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苗簡,1149,2010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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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翊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85、4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翊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被害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485號
99年度偵字第4606號
被 告 郭翊綺 女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4鄰中正18之1
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翊綺明知金融帳戶乃個人存款、理財之工具,且可預見將個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流為犯罪集團以之為「人頭帳戶」之詐騙或恐嚇取財工具,使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該「人頭帳戶」內,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犯罪集團於98年12月17日,以電話向楊正郁、簡婉萍夫妻佯稱為陳代書,可辦理信用貸款云云,使楊正郁夫婦不疑有詐,至銀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共存入新臺幣(下同)3萬300元至指定之帳戶,其中之9300元乃存入郭翊綺上開帳戶。
嗣因楊正郁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郭翊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3日21時許,在其所任職之苗栗縣頭份鎮○○路110號之東照養護中心5樓寢室,先打開其同事朗氏愛之內務櫃,取得朗氏愛小皮包內之行李箱鑰匙,再用該鑰匙竊取朗氏愛行李箱內之現金2萬3000元。
嗣由朗氏愛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郭翊綺則於案發後將2萬3000元還給朗氏愛。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郭翊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上開帳戶係因98年要至年興紡織上班,開立作薪資轉帳之用,伊上班一週後就沒做了,存摺、提款卡伊隨身攜帶,密碼寫在紙條放在存摺裡,之後遺失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楊正郁、朗氏愛證述屬實,復有玉山銀行存款憑條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1紙附卷可稽。
而觀諸卷附玉山銀行竹南分行99年7月15日玉山竹南字第0990628001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於97年6月20日開戶,與被告所稱係因98年要至年興紡織上班始開戶乙節不符,而該帳戶於開戶後之交易次數甚少,被告稱將存摺、提款卡隨身攜帶云云,顯無必要。
況被告於98年10月28日從自動櫃員機提領906元後,帳戶僅餘96元,之後直至98年12月23日始有1筆8萬元之不明入款、翌日則有本件被害人楊正郁之9300元入款,且均隨即遭提領,足見其係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實非遺失。
其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佩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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