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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759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12 號判決參照)。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被告行為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幫助犯,且修正後之新法對於幫助犯刑度部分並無更動,依上開判例意旨,非屬法律變更,自毋庸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本件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時,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幫助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偽造文書、賭博等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復衡酌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業實際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並增加檢警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度,其行為實不足採;
惟參衡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勇於承擔刑罰,節省不必要之司法調查資源,態度已有悔悟,及其犯罪之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公訴檢察官同意求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刑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98年4 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
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759號
被 告 羅國芳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民生新村5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芳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得預見該帳戶將幫助不法集團用於收取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7 月28日前不詳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苗栗縣蟠桃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其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交給其所屬之不法犯罪集團,供該不法犯罪集團作為犯罪所得提、領、匯款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法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犯罪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中1 名不詳年籍成員,於95年6 月2 日,以電話聯絡陶飛鵬,佯稱保證金繳交不足,須依指示匯款,陶飛鵬不疑有他,陸續依其指示匯款,其中於95年7 月28日將新台幣5 萬元至羅國芳前開帳戶中,嗣匯款完成後,款項旋即遭不法犯罪集團提領一空。
後因陶飛鵬發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害人陶飛鵬之證詞;
(二)蟠桃郵局被告羅國芳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一份;
(三)被害人陶飛鵬匯款入被告帳戶之匯款單及詐騙集團傳真之保證公證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前曾犯竊盜案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盧 美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美 蘭
參考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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