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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25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陳志明並應於民國一○○年二月四日前將其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土地即苗栗縣竹南鎮○○段海口小段一○二三之一八地號土地(租用面積為零點六一三七公頃)無條件交予聲請人耕作,並於該土地之租賃權可轉讓時,將租賃權轉讓予林錦美,並提出相關資料配合林錦美辦理轉讓程序。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金額、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99年司調字第106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核),及公訴人同意求處附條件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雙方並同意由陳志明於民國100 年2 月4 日前將其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土地即苗栗縣竹南鎮○○段海口小段1023-18地號土地(租用面積為0.6137公頃)無條件交予告訴人林錦美耕作;
並於前開土地之租賃權可轉讓時,將租賃權轉讓予告訴人林錦美,並願提出相關資料配合林錦美辦理轉讓程序(此有本院99年司調字第106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核),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心,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另依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內容,命被告應依雙方和解所定條件(即本院99年司調字第106 號調解筆錄成立之內容)賠償告訴人林錦美所受損害。
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525號
被 告 陳志明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3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係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證券經紀商之營業員,林錦美則在該證券商設有帳號00000000000 號之股票融資融券買賣帳戶,平日其自行決定買賣並委任陳志明掛單。
詎陳志明為貪圖業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7年1 月22日,未經林錦美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以每股新臺幣(下同)79.1元為林錦美融資買進「群創」股票各1 萬股(即10張)2 次,惟林錦美因資金不足,於97年1 月24日交割日無法完成交割而違約,導致自翌日起其所有之股票均遭證券商強制賣出,造成其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證券經紀商、群益證券、元大證券帳戶,分別虧損419326元、0000 000元、40439 元。致生損害於林錦美之財產。
二、案經林錦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明矢口否認有上揭背信犯行,辯稱:因林錦美當時稱被黑道盯上,不好出面,委託伊幫忙操作,高出低進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錦美、證人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南證券經紀商經理彭秀琴結證屬實,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南證券98年5 月18日渣打銀竹南證字第107 號書函及所附之分戶歷史帳列印1 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證券經紀商損失明細表1 紙、元大證券99年2 月9 日(99)元證竹南字號001 號函及所附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月23日(99)群竹南字第0639號函及所附林錦美97年1 月股票處分資料1 份、彭秀琴提供之97 年1月間林錦美與陳志明之電話錄音節錄光碟1 片附卷可稽。
被告辯稱告訴人林錦美委託伊幫忙操作是當面告知,故無電話錄音云云,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另據本檢察官當庭勘驗證人彭秀琴提供之97年1 月間林錦美與陳志明之電話錄音節錄光碟內容,經抽樣播放97年1 月2 日、1 月24日之通話內容,林錦美均有與陳志明討論股票股價,且自行決定買賣;
且該等通話內容,亦與卷附林錦美帳戶之分戶歷史帳列印內容大致相同,足見於97年1 月間林錦美係自行決定股票之買賣,再委託陳志明掛單,足認被告所辯告訴人係委託伊操作及告訴人指稱於97年1 月1 日至1 月24日止之股票買賣均係被告擅自進行等情,均屬不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佩 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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