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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僅因糾紛所致,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影響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095號
被 告 陳建宏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苗栗縣通霄鎮○○里○○鄰○○路
55號
現居苗栗縣通霄鎮○○里○鄰○○路2
53巷5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爰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與張秋燕前為夫妻,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指家庭成員。
陳建宏於民國99年9月5日凌晨零時30分許,前往張秋燕於苗栗縣通霄鎮○○路249號一、二樓之4租屋處樓下,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張秋燕恫嚇:「下來!你如果不下來我就讓你全家死!我這一條命敢跟你配!你敢嗎!」等語,致張秋燕對於其人身安全感到畏懼。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建宏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說那些恐嚇的話語云云。
然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秋燕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歷歷,並參以現場遭被告破壞之玻璃門相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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