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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信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信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有累犯之事實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之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866號
被 告 彭信宗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鄰○○街31
巷20弄34之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信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0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1258巷18號之大世界釣蝦場,徒手竊取龍蝦4支後,嗣放置在白色飼料袋內離去時,即為釣蝦場負責人陳健忠發現而報警查獲。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彭信宗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筆錄: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健忠警詢之指述筆錄:證明上開遭竊之事實。
(三)現場查獲照片:證明被告將龍蝦藏放於飼料袋之事實。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上開贓物已為被害人領回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彭信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清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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