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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友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738號、第5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友淵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成員關係,本應適當行使親權,並循理性解決雙方之衝突,被告捨此不為而對配偶以暴力相向,惡性不輕,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被害人傷害之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738號
99年度偵字第5991號
被 告 鄧友淵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166號
居苗栗縣頭份鎮○○路690巷2弄45衖
2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友淵為徐佳琳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育有鄧宇翔、鄧嵐聿一對子女,目前正進行離婚訴訟中。
鄧友淵於民國99年8月20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690巷2弄45衖28號居處,欲帶兩名子女南下高雄觀看「巧虎」大型舞台劇表演,惟徐佳琳不同意並阻擋在上揭居處樓梯與鄧友淵發生口角。
詎鄧友淵欲強行通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將徐佳琳推倒,致徐佳琳重心不穩滾落樓梯,而受有頸部後側紅腫、背部疼痛、紅腫、兩手肘、手腕擦挫傷、兩腳後跟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佳琳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鄧友淵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推徐佳琳下樓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徐佳琳於於警詢、家事法庭及偵查中陳述甚詳,並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佐。
被告雖辯以:徐佳琳還一直對伊拉扯,直到1樓半樓梯轉角處時,他自己不小心跌了2至3階等語。
惟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與證人鄧宇翔私下對話之錄音光碟結果,發現證人鄧宇翔私下曾向告訴人表示「你就擋住路」、「在這裡啊,爸爸就這樣給你A下去」、「擋著,他就把你A下去,這裡A到那裡」等語,此有錄音光碟及勘驗報告在卷可佐。
再參證人鄧宇翔於家事法庭就法官訊問時稱,「(問:有一次爸爸要帶你們去高雄看兒童劇,媽媽擋在樓梯,爸爸媽媽有爭吵?)媽媽就從2樓摔下去」、「(問:那一天爸爸、媽媽吵架,爸爸、媽媽是否有碰到?)沒有」、「(問:後來有跟媽媽說爸爸就是從這裡把你A下去?)不是」、「(問:擔心爸爸被警察關起來,所以才說爸爸沒有推媽媽?)是」,並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多保持緘默,顯見證人鄧宇翔係受到長輩之叮嚀或深怕被告受到刑事追訴,而於家事法庭及本署偵查中對本件之細節有所迴避,是以,上揭證人於私下向告訴人所為陳述之測錄內容,自較堪採信。
此外,復有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及錄音譯文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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