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苗簡,1168,2010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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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之暗紫色錠劑拾伍顆及MDMA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綠色錠劑捌顆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有戕害自己身心之潛在危害,惟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之暗紫色錠劑15顆及MDMA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綠色錠劑8顆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060號
被 告 陳奕廷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仁安村9鄰仁安1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奕廷於民國99年9月14日23時許,在新竹市之月亮舞廳內,拾獲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之錠劑15顆、MDMA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錠劑8顆,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隨身攜帶而持有之。
嗣於99年9月15日凌晨2時2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北安街口,為警盤檢後執行同意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前開第二級毒品MDMA之錠劑15顆、MDMA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錠劑8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一)被告陳奕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之犯行。
(二)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之暗紫色錠劑15顆、MDMA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綠色錠劑8顆:佐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所出具草療鑑字第0991000117號鑑定書正本乙紙:扣案錠劑2種,經各取乙顆檢驗,暗紫
色錠劑檢出MDMA成分,綠色錠劑檢出MDMA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均確係第二級毒品,佐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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