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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度苗簡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慧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慧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各處拘役30日,定執行刑拘役50日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請求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409號
被 告 林孟慧 女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段
233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慧於民國96年6月間某日,在苗栗縣中華路922號3樓之2,趁巫昌陵急需用錢,貸以新台幣(下同)7萬元,除預扣當月利息5千元外,約定每月利息5千元,並由巫昌陵簽發面額7萬元本票做擔保,另於同年9月19日許,在上址,再度貸以3萬元,除預扣利息3千元外,約定每10日利息為3千元,並由巫昌陵簽發面額9萬元本票做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巫昌陵約還款2年後已無力還錢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慧於警、偵訊時,大致坦承在卷,經核與被害人巫昌陵警、偵訊指述相符,並有被害人提出之本票影本2張在卷可參,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罪嫌,被告2次放款重利行為,被害人雖相同,但時間已相距3月餘,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之一個接續行為,自應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各處拘役30日,並定執行刑拘役50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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