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苗簡,1174,2010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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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正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正一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對國家安全、兵役管理、兵力動員所生之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40號
被 告 彭正一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福寧里4鄰頭湖4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彭正一係後備軍人,於民國98年3月19日經送達苗栗縣後備指揮部指定應於98年5月4日前往台中縣烏日鄉○○路○段502號成功嶺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意圖避免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而未報到。
案經苗栗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二、證據:被告彭正一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楊瑞霞(與被告彭正一同居之後母)之證述、苗栗縣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可下令人員清冊、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及苗栗縣後備旅步五營98年度教育召集苗栗縣要員報到狀況一覽表。
三、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 李 嘉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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