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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皓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皓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FN-60號之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為逃避警方盤查,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係犯刑法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爰審酌被告使用偽造之汽車號牌,破壞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汽車牌照之正確性,又危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人身安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FN─60號車牌,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173號
被 告 詹皓雲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石墻村11鄰石墻21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皓雲所騎用之大型重型機車因非合法進口且向監理單位領取牌照致無法於公路行駛,竟為避免遭受裁罰,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間,在苗栗縣公館鄉石墻村11鄰石墻217號其住處,以鐵片及壓克力板偽造FN-6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車牌並懸掛在其自行購買之大型重型機車上。
嗣於97年9月26日15時許,詹皓雲騎該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豐年路口處,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經警查悉其偽造機車車牌。
竟為逃避查緝,而當時執勤員警即立於其機車前方,乃可得預見若強行騎該機車逃離現場勢必撞及執行員警,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且不違反其本意,而騎該機車欲離開現場,致執勤員警閃避不及,而擦撞執勤員警蘇盟富之左小腿(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查緝犯罪職務員警施強暴行為。
惟詹皓雲終為蘇盟富攔抱,致人車倒地而未能逃逸且扣得詹皓雲偽造之機車車牌1面。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經本署檢察官命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而為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提起公訴,而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皓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執勤員警蘇盟富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被告偽造之機車車牌1面扣案及蘇盟富遭被告衝撞受傷害之照片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皓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及第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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