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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理應以理性溝通協調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即徒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685號
被 告 陳國金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海埔里海埔17之6號
居苗栗縣頭份鎮○○里○○路82巷11
弄15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金與劉秀惠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於民國99年9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82巷11弄15號6樓住處,陳國金與劉秀惠因故發生爭吵,陳國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劉秀惠之胸部,導致劉秀惠受有胸痛之傷害。
二、案經劉秀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國金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爭執拉扯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女兒陳香成當天亦有在場,伊真的沒有打劉秀惠云云。
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劉秀惠指訴明確,經核與證人陳香成於本署庭訊時證稱:伊當天有看到陳國金用腳踹劉秀惠胸口等語相符,顯見被告所辯僅有發生拉扯云云,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 怡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 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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