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苗簡,1194,20101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培鈞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偵字第6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培鈞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業經返還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399號
被 告 徐培鈞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4鄰鯉魚口
8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培鈞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基於縱使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出賣之廢車用電池23具、輪胎組8套、農用鐵架13支及傳動軸1組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鄭景仁於99年11月23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43線火炎山西遊記牌樓前,發現失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99年11月22日14時許、18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鯉魚口83號其所經營之成功資源回收場內,以總計新臺幣6,021 元之代價買受。
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鄭景仁在成功資源回收場內發現上開贓物後,報警究辦。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培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景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現場照片6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
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江樁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