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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雯峰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是本案告訴人住處之陽台,雖陽台的門沒有鎖,但依通常觀念具有防盜之功能,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首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告訴人復已取回部分贓物,並取得損失賠償而不予追究提出竊盜告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318號
被 告 王雯峰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里○鄰○○路1之
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雯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9月18日上午8時許,自其苗栗縣卓蘭鎮○○路1之11號住處3樓陽台,攀越隔壁即苗栗縣卓蘭鎮○○路1 之13號住處陽台,侵入該住宅內竊取詹玉婷所有之蘇石金戒1只、福壽戒1只、鑽石戒指2只及耳環1只得手後逃逸,旋於同日上午10時許,王雯峰即前往苗栗縣卓蘭鎮○○路97號新大千銀樓,以新臺幣1萬7,900元代價,將上開蘇石金戒1只與福壽戒1只變賣,其他贓物則丟棄於卓蘭大橋下。
嗣於99年9 月21日凌晨1時50分許,王雯峰主動去電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自首上揭犯行,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王雯峰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詹玉嬌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羅鳳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新大千銀樓金飾買賣登記簿影本及買賣試算單。
(六)被告行竊路線現場照片、翻攝被告前往新大千銀樓變賣贓物之監視錄影畫面相片與翻攝被告前往警局自首之監視錄
影畫面相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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