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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688號
被 告 葉國章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苗栗縣頭份鎮○○里○○路268
號
現居苗栗縣大湖鄉○○村○○街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9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大湖鄉○○路之農會旁,徒手竊取陳顥所有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供己騎用。
嗣於99年9月18日上午11時48分許,葉國章之女葉穎琪(不知情)騎乘上開腳踏車外出購買便當,行經大湖鄉○○路與中華路口時,為陳顥發現,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國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陳顥、葉穎琪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保管單1紙、照片4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酌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佩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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