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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仕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仕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63號
被 告 馮仕凱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豐原市○○里○○路213巷1
74弄2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仕凱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3 月下旬某日,見報紙刊登之徵才廣告後,遂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聯絡,相約於同月二十幾號某時,在臺中火車站內,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卓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該詐騙集團使用,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
適有何書綿、陳文君、古育慈、蔡昕穎及鄭世通先後在YAHOO 拍賣網站,下標購買佯為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刊登之商品,均不疑有詐,何書綿依指示於99年4月1日15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陳文君依指示於99年4月1日18時10分許匯款6,050元、古育慈依指示於99年4月1日23時40分許匯款1萬4,800元、蔡昕穎依指示於99年4月1日中午12時32分許匯款1萬1,000元及鄭世通依指示於99年4月1日16時5分許匯款2萬3,50 0元至馮仕凱上揭帳戶。
嗣何書綿、陳文君、古育慈、蔡昕穎及鄭世通均遲未收到商品,始驚覺受騙,報警究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仕凱坦認於應徵工作之際,將上揭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語,核與證人何書綿、陳文君、古育慈、蔡昕穎及鄭世通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何書綿操作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何書綿於拍賣網站交易頁面、陳文君操作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文君於拍賣網站交易頁面、古育慈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表、古育慈於拍賣網站交易頁面、蔡昕穎操作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蔡昕穎於拍賣網站交易頁面、鄭世通操作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鄭世通於拍賣網站交易頁面及被告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再者,應徵工作者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薪資匯入,與常情固不違背;
然鮮有要求應徵者亦需一併提供該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者,被告為一具有成熟智識之人,焉有不知之理?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亦應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之不確定故意,堪認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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