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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陳建城於本院之認罪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羅金銀於案發時有親屬關係,竟不思尊敬長輩,僅因細故而傷害告訴人羅金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⑴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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