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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秋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秋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699號
被 告 羅秋琴 女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段
10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羅秋琴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16日20時43分許為警強制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強制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聯、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HZ00000000 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智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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