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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炳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炳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589號
被 告 黎炳樂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街169巷38號
居新竹市○○路○段243巷10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炳樂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騙金錢之犯意,於民國99年3 月12日,在新竹火車站前廣場,將其所有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3 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經理」。
嗣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黎炳樂之上開帳戶內,嗣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玉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1.被告黎炳樂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2.被害人吳桂梅於警詢之陳述。
3.被害人陳囿兆於警詢之陳述。
4.被害人蔡玉萍於警詢之陳述。
5.被害人陳玟億於警詢之陳述。
6.渣打銀行苗栗分行99年3月31日渣打商銀苗栗字第09900131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帳戶往來明細一份。
7.吳桂梅提出之匯款明細1紙。
8.陳囿兆提出之匯款明細3紙
9.蔡玉萍提出之匯款明細7紙。
.陳玟憶提出之匯款明細一份。
二、核被告黎炳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基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曉 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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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騙時│詐騙手法 │被害人│遭詐騙金額│
│ │間 │ │ │(新台幣)│
├──┼───┼───────┼───┼─────┤
│ 一 │99年3 │假冒拍賣網站之│吳桂梅│11,024元 │
│ │月13日│賣家,佯稱被害│ │ │
│ │下午 │人購物時付款方│ │ │
│ │ │式有誤需至ATM │ │ │
│ │ │更正 │ │ │
├──┼───┼───────┼───┼─────┤
│ 二 │99年3 │假冒拍賣網站之│陳囿兆│8,497元 │
│ │月13日│賣家,佯稱被害│ │ │
│ │下午4 │人購物時付款方│ │ │
│ │時30分│式雖無誤,然因│ │ │
│ │ │公司內部作業疏│ │ │
│ │ │失造成錯誤,需│ │ │
│ │ │至ATM更正 │ │ │
├──┼───┼───────┼───┼─────┤
│ 三 │99年3 │同上 │蔡玉萍│8,669元 │
│ │月12日│ │ │ │
│ │晚上11│ │ │ │
│ │時許 │ │ │ │
├──┼───┼───────┼───┼─────┤
│ 四 │99年3 │假冒拍賣網站之│陳玟憶│7,703元 │
│ │月13日│賣家,佯稱被害│ │ │
│ │下午4 │人購物時付款方│ │ │
│ │時 │式有誤需至ATM │ │ │
│ │ │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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