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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玉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玉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2002快打炫風」、「越南三代」、「功夫快打」及「2004快打」各壹臺(含IC板各壹片)及機台內之賭資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電子遊戲機之時間長短、擺設機臺數量、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2002快打炫風」、「越南三代」、「功夫快打」及「2004快打」各壹臺(含IC板各壹片)及機台內之賭資共110元,為被告所有供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884號
被 告 鍾玉忠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4鄰東興新邨9
1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玉忠自民國99年8月17日起,在苗栗縣頭份鎮○○路206號苗栗客運頭份站第三月臺前第二隔間內,設置利用電子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2002快打炫風」、「越南三代」、「功夫快打」及「2004快打」各1臺,供不特定之人把玩,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臺共4臺(含IC板4塊)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10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鍾玉忠於警詢中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並供陳:(問:是否插電營業?)有插電營業;
(問:警方所查獲之2002快打炫風機臺、越南三代機臺、功夫快打機臺及2004快打炫風機臺如何玩法?是否有供不特定人士把玩?)10元硬幣投入機臺後,可以在機臺內選擇角色,跟機臺內角色對打,共有3次機會把玩,一直等到角色被機臺內角色打敗為止,是供不特定人士把玩等語。
惟嗣又翻異其供述而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署偵查中辯稱:機臺尚在保養中,尚未開始開店營業,而且查獲當時機臺並沒有插電,是警察來時叫伊去插電的云云。
經查,警方於上揭時、地查獲該電子遊戲機械時,該機具即有插電之事實,業經被告鍾玉忠在警詢中坦承不諱,此外,經電詢在場執行臨檢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林永明,亦表示查獲當時,上開機臺已有插電營業等語,此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巡佐林永明於99年10月2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卷可資佐證。
再依卷附照片所示,該隔間之鐵門拉起,且機臺係擺設在隔間內之兩旁,為開放旅客得出入之空間,顯係不特定人均得共聞共見之場所。
再者,衡情苟該機臺如被告所言還在保養中,豈有將機臺放置在營業場所,且在機臺內留下如此數量的現金硬幣之理,此等舉措顯有悖於常情。
是被告所辯該機臺尚在保養中,還沒開店,是警方叫伊插電後拍照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再查,經依職權勘驗警詢筆錄光碟結果,發現該次警詢係全程連續錄音,於警詢時警方確實有告知被告其得選任辯護人等權利,另於該次警詢進行至11分20秒時,被告有承認上開機臺有插電營業,且警方於筆錄時確實有依被告之意思詳實照錄。
按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11號判決著有明文。
本件雖被告嗣後翻異其供述,惟其於警詢99年8月18日之自白,具有任意性擔保,自較堪採信,被告嗣後翻異供述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洵無足採。
此外,復有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及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臺共4臺(含IC板4塊)、現金110元等附卷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請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4臺(含IC板4塊)及現金11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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