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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莉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莉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987號
被 告 張莉萍 女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麻園里1鄰麻園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莉萍於民國99年10月23日清晨7 時許,前往苗栗縣後龍鎮○○街208號2樓,向友人湯乾基表示要借用腳踏車,惟為湯乾基所拒絕,湯乾基旋即下樓騎乘腳踏車離去,張莉萍尾隨在後,亦親眼看見湯乾基已將腳踏車騎走,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馬佳吟所有停放於上址一樓之銀色腳踏車一輛,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同年11月2日上午7時45分許,張莉萍騎乘上開腳踏車前往同鎮大庄里三陀軒寺旁之活動中心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1‧被告張莉萍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張莉萍坦承於上開時、地,在湯乾基騎走腳踏車後,又騎走馬佳吟之腳踏車,惟辯稱:已獲湯乾基同意借用,是不小心騎錯等語。
2‧證人湯乾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湯乾基並未同意將腳踏車借予被告,且湯乾基於拒紀張莉萍後旋將已有之腳踏車騎走,及湯乾基本人只有一部腳踏車等事實。
3‧證人馬佳吟於警詢之陳述:
馬佳吟所有上開腳踏車遭竊之事實。
4‧馬佳吟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5‧查獲及竊盜現場照片一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基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曉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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