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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
又其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坦承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見偵查卷第18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
被 告 羅國男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福星里24鄰福星53之
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男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9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97年度苗簡字第9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7月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9年9月30日1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福星里24鄰福星53之16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羅國男於警詢之自白,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3聯、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99A402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累犯及於施犯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智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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