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苗簡,1232,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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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正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正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而於96年3月7日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
被 告 廖正堯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段14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廖正堯曾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5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上述觀察、勒戒未收實效,廖正堯又於上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4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10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3月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5日15時2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10月5日14時20分許,在其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扣案之殘渣袋1個,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3聯、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99A406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累犯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業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故本件犯罪時間雖與上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日間隔超過5年,仍不符「5年後」再犯定義之事實。
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智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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