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苗簡,1234,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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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雅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163號
被 告 蔡雅媛 女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路132號9樓
居同鎮○○路○段420號9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雅媛於民國99年7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後龍鎮龍坑裡十班坑169-3 號蔡銘鋒住處尋找友人劉權梁未遇,見屋外廣場有羅普莎冷氣子機1台、瓦斯桶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上開蔡銘鋒所有物品竊取搬至自己所駕之車號4673-PM 號自小客車上,旋即運往同縣竹南鎮○○路之鑫能企業有限公司,將上開冷氣子機變賣予不知情之員工李書綺,換取現金新台幣250 元供己花用。
另因李書綺不願收購瓦斯桶,蔡雅緩乃隨手將上開瓦斯桶棄置於鑫能企業有限公司附近。嗣為警獲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1.被告蔡雅媛於警詢之自白及偵訊之陳述: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竊盜犯行,於偵訊中則辯稱係經蔡銘鋒之母蔡彭美妹同意而拿取上開物品。
2.證人蔡銘鋒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被告未獲同意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3?證人蔡彭美妹於警詢之陳述:
蔡彭美妹並未同意被告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4?證人李書綺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變賣上開物品之經過情形。
5?竊盜現場照片及蔡銘鋒繪製之現場圖一份:
上開物品顯係在他人持有狀態,且不致使人誤認係他人所丟棄之物品之事實。
6?查獲照片一份:
查件查獲情形。
7?鑫能企業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回收登記表一紙:
被告變賣上開冷氣子機之事實。
8?蔡銘鋒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二、核被告蔡雅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犯後未現悔意,狡詞卸責,浪費司法資源,惟其所竊取物品價值尚微等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以上,促知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基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曉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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