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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林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偵字第5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林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988號
被 告 陳清林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4鄰九車籠3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林明知張姓不詳男子於民國99年11月1日下午2時許,委託其僱工前往苗栗縣後龍鎮○○里○道三號高速公路123.7公里處涵洞附近拖吊之貨櫃屋來路不明,顯可疑為贓物【係劉紘睿所有,於同年10月27日在同縣竹南鎮五福大橋北側東邊堤防旁空地遭竊】,竟為貪圖張姓男子許以之新台幣(下同)1千元酬勞,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以電話為張姓男子僱請不知情之吊車司機彭俊光夥同二名助手,駕駛車號571-TK號大貨車,於同日下午3 時許,前往上開高速公路大山交流道與陳清林會合後,由陳清林帶同彭俊光等人至上開貨櫃屋置放處,將該貨櫃屋吊至大貨車上,擬運往新竹縣湖口鄉而搬運贓物,然為巡邏之員警盤檢查獲。
二、案經劉紘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1.被告陳清林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陳清林受與其不甚熟識之張姓不詳男子委託,僱請彭俊光吊運上開貨櫃屋,及依陳清林所述張姓男子於案發當日之作為,陳清林顯可得而知上開貨櫃屋來源可疑顯係贓物之事實。
2.證人劉紘睿於警詢之陳述:
上開貨櫃屋係劉紘睿遭竊之物之事實。
3.證人彭俊光於警詢之陳述:
彭俊光受陳清林僱用前往上址吊運貨櫃屋之事實。
4.查獲員警賴彥棟之職務報告一份:
本件查獲情形。
5.查獲現場照片一份:
本件查獲情形。
6‧劉紘睿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二、核被告陳清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
三、又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上開貨櫃屋係被告陳清林99年10月27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五福大橋北側東邊堤防旁空地所竊取,而認被告係涉犯竊盜罪嫌,然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且除被告有僱工於上開高速公路涵洞吊運該貨櫃屋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該貨櫃屋確係被告所竊,而證人彭俊光於警詢中亦指稱當日陳清林係由一名駕駛鐵灰色BMW車輛之人載到大山交流道與彼會合,而該不詳人士亦有到吊運現場,後來應該是看到警察來了就逃走,核與陳清林所辯情節部分相符,故尚難逕認上開貨櫃屋係被告所竊,告訴及報告意旨於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基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曉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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