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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賭博犯行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輸贏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簽單1疊、香港六合彩開獎紀錄表1張、總支數速見表1本、簽單本1本、帳單1張、傳真紙1箱、計算機1 臺、傳真機1 臺等物,均非被告所有而是共同被告錢美玉所有(見偵查卷第15頁背面、第19頁背面、第43頁、第44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409號
被 告 林佳宏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大甲鎮○○路○段1147巷1-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宏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沙簡字第6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錢美玉(涉嫌賭博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係提供場所供他人賭博以營利之人,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19日起,在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獎日,以每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至錢美玉位於苗栗縣苑裡鎮田心里7鄰田心70之3號住處,以處理帳務及整理資料之方式,與錢美玉共同經營提供場所供他人賭博以營利。
嗣於99年11月23日晚間8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當場為警執行搜索查獲簽單1疊、香港六合彩開獎紀錄表1張、總支數速見表1本、簽單本1本、帳單1張、傳真紙1箱、計算機1臺、傳真機1臺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錢美玉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扣案簽單1疊、香港六合彩開獎紀錄表1張、總支數速見表1本、簽單本1本、帳單1張、傳真紙1箱、計算機1臺、傳真機1臺;
㈣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段。
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錢美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今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滕治平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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