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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李玉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李玉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542號
被 告 張李玉雲 女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段
149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李玉雲於民國99年11月 4日下午時間,甫自址設苗栗縣頭份鎮○○路 128號「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就診後,正欲騎乘車牌號碼SLK─008號輕型機車返回竹南鎮○○里 ○鄰○○路○段149號之住處。
然於同日16時 7分許,騎乘機車途經頭份鎮○○里○○路「永吉大賣場」前方時,見黃清正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該處停車格內,並進入賣場購物,而無人看顧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騎乘之輕型機車靠近停放在前揭賣場旁之行人紅磚道上,並徒手竊取黃清正所有懸掛在該機車掛鉤上之食材 1袋(內含鴨肉、蝦子、排骨、小管及青菜等物,價值約新臺幣 7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並在返家後,將上開所竊得之該等物品烹煮供不知情之家人食用殆盡。
嗣因黃清正步出賣場後,發現其所有之前揭物品業已遭竊,遂調閱賣場監視錄影系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再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系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清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㈠被告張李玉雲99年11月 9日及同年12月13日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黃清正所有之財物,並以此供己暨家人食用殆盡等事實。
㈡告訴人黃清正99年11月 4日及同年月14日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其所有之財物遭致他人竊取,且其係在接獲警員通知後,始知悉該等物品遭致被告竊盜之事實。
㈢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 5張─證明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財物之行為情狀及後來離去現場之歷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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