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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琪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藉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嗣因被害人警覺有異,即時發覺其為詐欺而不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未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1 個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情狀輕微、損失金額微小,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209號
被 告 吳美琪 女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街1巷3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琪於民國97年年初某日某時,見報紙夾報廣告刊登收購銀行存簿之分類廣告,而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帳戶等資料之目的,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惟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依循報紙夾報廣告上所刊載之聯絡電話,撥打予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幾經雙方聯絡洽談後,吳美琪旋即於其後某日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某「麥當勞速食店」內,將其先前於78年7月1日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郵局(以下簡稱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晶片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該成年男子。
嗣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頭份郵局帳號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後,於97年 3月16日14時許,由該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方式撥打電話予謝佳東,佯稱係「卓富資訊財富公司」之客服人員「李淑華」,告以先前參加公司抽獎活動獲取二獎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需先匯入個人信用保證金及資料費共8萬3,000元云云,並提供上開吳美琪所開立之頭份郵局帳號帳戶以供匯款。
然因謝佳東警覺事有蹊蹺,獲悉乃詐騙集團之施詐伎倆,並未陷於錯誤而不遂,僅象徵性地於97年 3月25日12時32分許前往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67號「花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並在臨櫃以匯款之方式,匯入 100元(另加計匯費30元)至前揭以吳美琪名義所申辦之頭份郵局帳號帳戶內,吳美琪即以上述方式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
嗣因謝佳東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吳美琪所開立之頭份郵局帳號帳戶業已遭致他人匯款使用之情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㈠被告吳美琪99年12月 8日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坦承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申設、持用,嗣後並連同存摺及晶片卡(含密碼)交付予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是跟對方借款1萬5,000元,對方向我要國民身分證、郵局存摺、晶片卡及密碼等物,當時覺得很奇怪,但伊急著用錢,並沒有想這麼多;
後來有與對方洽談還款事宜,伊匯出 1,000元,並未還清款項,對方有向伊要錢,但伊因為沒有錢,之後便未再聯絡云云。
惟對照被告辯稱係以頭份郵局帳號帳戶存摺等物充作借款之工具,何以並不知悉借款者及收受其帳號帳戶存摺及晶片卡(含密碼)等物之人之確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竟貿然將其所有之前揭物件交予他人,而在僅償還 1,000元後,卻未見後續相關處置作為,此等舉措實與常情有違。
且借貸金錢,多半要求提供擔保或擬具償債方式以供確認即可,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相關事宜即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更不可能在未獲償全額款項之下卻未予聞問,凡此,皆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事項,則被告在無以提出相關事證以為佐憑,即難以據此為有利之認定。
㈡證人謝佳東97年3月25日及99年12月8日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被詐騙後匯款之經過情節。
㈢頭份郵局99年11月25日頭99查字第 015號書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花旗(台灣)銀行匯款委託書各 1份─證明頭份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證人謝佳東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前揭被告所申設之帳號帳戶內,嗣後並立即遭致提領一空,堪認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號帳戶要係提供詐騙集團做為詐騙工具之用。
㈣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收取帳戶之必要。
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犯罪。
被告為成年人,應知人人皆可以自己名義開立存款帳戶,自無向他人提供自己帳戶之理,對於要求自己提供存摺之他人欲利用自己帳戶做為犯罪之用之事實,應有所認識,益徵被告於交付前揭頭份郵局帳號帳戶存摺及晶片卡(含密碼)等物之際,已可預見將被不法之徒用於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且不違反其本意,顯有幫助該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號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查本件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謝佳東,佯稱其因為參加公司抽獎活動而獲獎,需先匯入個人信用保證金及資料費用,以此方式向謝佳東實施騙術,主觀上已存有詐欺犯意,客觀上亦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雖謝佳東認撥打電話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因此陷於錯誤,然為使該詐騙集團使用之帳號帳戶(即被告所申設之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故意匯款 100元至該帳號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自未能得逞,應屬未遂,而應成立刑法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判決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皆可供參酌。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頭份郵局帳號帳戶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做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號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參與前揭詐騙集團,故難認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本案被告應僅止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又正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就被告所涉幫助犯行部分,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以上刑之減輕,並請遞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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