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苗簡,1253,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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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僅為一在學學生,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手機門號,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帳戶數量僅1 件、被害人被害情狀、損失金額不大,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330號
被 告 曾家麒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苑裡鎮舊社里1鄰舊社2之6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家麒於民國99年10月中旬某日某時,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伊莉討論區」網站「交友論壇」分類項下,結識一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蕊兒」之女子,雙方並在洽談援交事宜後,相約在臺中市○○○路某處見面,而曾家麒依約前往後,卻未見得何人。
斯時,該不詳女子所屬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遂撥打電話予曾家麒,要求曾家麒出具銀行帳號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等物。
而曾家麒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帳戶等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之後某日某時某時,在臺中市○○○路上「空軍一號」客運站內,將其先前於98年11月12日所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寄交至新竹站予一名為「林保彰」之人。
嗣該人所屬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曾家麒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帳號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後,隨即於其後某日某時,先由該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以自稱「曾小姐」女子之名義,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以其所申設之帳號「[email protected] 」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佯稱欲拍賣 PS3太空戰士13代250G主機 1臺,致使蔡日昇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而以新臺幣(下同) 7,000元下標買下該商品,並依指示於99年10月16日某時,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50巷10號 2樓住處附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某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 7,000元(另加計手續費17元)至上開以曾家麒名義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帳號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於同日遭致提領一空。
後因蔡日昇撥打電話予該自稱「曾小姐」女子所留下之手持式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以業已完成匯款事宜,而該人並於99年10月17日 9時許,以MSN帳號「[email protected]」告知遊戲主機業已寄出,並將於翌(18)日收到商品等情,但屆時蔡日昇卻遲未收取其所購買之遊戲主機,驚覺事態有異,遂撥打電話予該自稱「曾小姐」之女子,卻因該電話無法接通而未果(按該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警查處中),至此,蔡日昇始發現受騙上當,乃報警處理後,而循線查悉曾家麒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業已遭致他人匯款使用之情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㈠被告曾家麒99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29日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坦承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其所申設、持用,嗣後並連同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一名為「林保彰」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伊當時要與在網路上結識之該女子援交,對方要確認伊是否為警察,後來伊從郵局匯出 4萬餘元,事後對方說要查詢伊之資料,要求伊郵寄銀行帳號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說要有10萬元才可以解除伊之資料,伊因為害怕,所以才交付該等物件云云。
惟對照被告供稱當時帳號帳戶內並沒有10萬元,但對方說會幫伊弄到10萬元等情,則在被告與對方素不相識之情境下,竟未確認收受其帳號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之人之確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即貿然將其所有之前揭物件交予他人,卻未見後續相關處置作為,並予以聞問,其中舉措實與常情有違,而此等情事皆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事項,故被告在無以提出相關事證以為佐憑,即難以據此為有利之認定。
㈡證人蔡日昇99年10月18日及同年11月29日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被詐騙後匯款之經過情節。
㈢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99年11月 2日國世西屯字第0990000189號函暨所附印鑑卡、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份(均為影本)─證明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證人蔡日昇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前揭被告所申設之帳號帳戶內,嗣後並立即遭致提領一空,堪認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號帳戶要係提供詐騙集團做為詐騙工具之用。
㈣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收取帳戶之必要。
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犯罪。
被告為成年人,應知人人皆可以自己名義開立存款帳戶,自無向他人提供自己帳戶之理,對於要求自己提供存摺之他人欲利用自己帳戶做為犯罪之用之事實,應有所認識,益徵被告於交付前揭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之際,已可預見將被不法之徒用於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且不違反其本意,顯有幫助該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號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參合本件被告並未對前述被害人蔡日昇施行詐術,而其提供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帳號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非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之行為,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對被害人從事施詐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得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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