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訴,582,201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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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乃仁
指定辯護人 陳賜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乃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古乃仁於民國98年12月13日晚上,與其妻葉淑慧偕同渠2 人之小孩,由葉淑慧邀約代號00000000A (下稱A女)之同學陳乙靈,再由陳乙靈邀約A女一同前往苗栗縣後龍鎮後庄里嘉年華KTV店飲酒唱歌,3 人共飲約6 瓶啤酒。

A女於席間飲用1 瓶半之啤酒後,已頗有醉意,並於該店消費結束後,由古乃仁駕車搭載其餘人員,一同前往苗栗縣竹南鎮○○里○○○路18l 號「松岩逸汽車旅館303 室」住宿。

古乃仁、葉淑慧及渠2 人之小孩睡在房間床舖上,A女與陳乙靈則睡在房間地舖。

詎翌(14)日凌晨3 時許,古乃仁竟趁A女酒醉熟睡不知抗拒之機會,脫去A女穿著之牛仔褲及內褲,趴在A女身上,以其生殖器陰莖插入A女之生殖器陰道內抽動,因而使A女驚醒,隨後葉淑惠亦甦醒而發現上情,古乃仁遂立即停止而起身。

葉淑慧因發見上情甚怒,並與古乃仁發生爭吵後,即走入浴室持刮鬍刀割傷手臂自殘,嗣經古乃仁阻止,並立即駕車搭載一行人隨同前往醫院讓葉淑慧就醫治療。

因葉淑慧報警處理,嗣經警詢問A女後,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古乃仁涉有乘機性交罪嫌,無非係據證人A女、陳乙靈、葉淑慧之證述,以及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出具之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松岩逸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松岩逸汽車旅館303 號房現場照片、證人葉淑慧割傷手臂之傷痕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古乃仁,固供承於上開時、地,有與A女發生性交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

辯稱:伊當天與A女發生性交係經A女同意,因為A女以前就是在頭份下公園做援交,之前就曾經與A女援交過1 次,伊與A女、證人陳乙靈都是認識的朋友,當天係因為伊與A女性交時,為其妻葉淑慧發現,葉淑惠報警後,A女擔心被葉淑慧控告通姦罪,所以才會提出本件告訴等語。

經查:⑴A女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不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被告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時伊並不知情,且是不願意等語云云。

然:①A女於本院審理時回答受命法官問題略以:問:妳醒來確實有看到被告在脫你牛仔褲嗎?答:有看到。

問:妳有沒有叫?答:沒有。

問:妳有沒有搖睡在旁邊的陳乙靈?答:沒有。

問:為何他脫你牛仔褲時妳有看到,卻不搖睡在旁邊的陳乙靈?答:(沈默不答)。

問:被告太太睡在床上,妳也可以叫,但都沒叫?答:沒有。

問:被告插進去做5 分鐘妳都沒反應?答:沒有。

問:如果你都不願意,為何他做5 分鐘之久妳都沒做任何反應?答:(沈默)。

問:為什麼等葉淑慧報案你才去報案,沒有先去報案?答:(沈默)(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91頁)。

②回答審判長問題時略以:問:被告脫妳牛仔褲時,妳已經清醒?答:嗯?問:妳說不要只是嘴巴動一動而已,根本沒有聲音出來?答:像蚊子的聲音。

問:被告有聽到嗎?答:聽不到。

問:插進去的時候,你眼睛是睜開的?答:對。

問:他插5 分鐘,妳那時嘴巴都緊閉不講話?答:嗯。

(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

)問:妳想去告是因為擔心他太太會告妳通姦?答:嗯。

問:妳有沒有考慮到這個因素?答:有。

(本院卷第94頁反面)問:實際上那一天與古乃仁發生性關係是半推半就?答:嗯。

問:就是沒有說願意,也沒有說不願意?答:對。

問:很自然的情況下發生?答:是。

由上觀之,果如A女所述,伊醒來時發現被告正在脫其牛仔褲,則斯時該房間內尚有證人葉淑慧與陳乙靈,為何均無任何喊救或搖醒證人陳乙靈之舉動,直待被告對其性交長達5 分鐘之久,經證人葉淑慧甦醒後始發現上情。

再A女於被告脫其牛仔褲並對其為性交時,既能明白看見,但卻無任何反對之表示,足見被告當時對其為性交時,並未違反其意願,且客觀上A女當時亦無任何表徵非出於自願之舉止。

從而,其所證述係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交云云,實難令人採信。

⑵證人陳乙靈於偵查中雖證稱:案發時伊在睡覺,然事後A女曾經訴說,係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云云。

惟證人陳乙靈之上揭證詞,係據A女之轉述而來。

然A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既已不可採信,已如前述。

從而,證人陳乙靈此部分證詞之證據證明力,亦已失所附麗,自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⑶證人葉淑慧於偵查中雖證稱:有目擊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之事實,然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又證人葉淑慧亦於偵查中證稱,事後A女有告訴伊說是自願的(偵卷第45頁)云云。

此係有利於被告之反證,況證人葉淑慧亦於本院審時證述上情無訛(本院卷第39頁至第55頁),此部分之證詞與被告所辯相符,自堪採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由上述諸點觀之,本件A女之證述既存有甚多事理上難以令人置信之瑕疵,已如前述。

況A女於偵查中證稱:無性經驗。

惟經檢驗結果,係「有性經驗,處女膜不完整。」

此有卷附98年12月14日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

又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雖證稱,以前並不認識被告,但審理中回答辯護人問題時,又一度證稱,事發前一個月就已經認識被告(本院卷第92頁反面)。

被告亦辯稱,A女以前就是在頭份下公園做援交,伊以前就認識A女,也有與A女做過1 次援交,此雖為A女所否認。

然本院查,A女確曾因於98年9 月30日上午11時49分許,為警查獲在苗栗縣頭份鎮○○路951 號308 室,與為男客進行性交易,此為A女於該案警詢中所是認,有本院98年度苗秩字第79號簡易庭裁定1 份在卷可參。

凡此均足印證,A女於本案所為之證述多有保留,且大都與事實不符,客觀上已存有明顯而重大之不實瑕疵,其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部分,證據之證明力與可信度,顯然甚為薄弱,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確信之認定。

至本件檢察官所舉關於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98年12月1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A女有性經驗之事實;

松岩逸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該旅館303 室之現場照片,僅能證明被告與A女有在該處投宿之事實;

證人葉淑慧割傷手臂之傷痕照片,亦僅能證明證人葉淑慧目擊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因一時氣憤而割腕自殘之事實。

惟本件被告確有與A女發生性交乙節,既為被告所不否認,而上開證據復不能證明A女係非自願與被告發生性交,且與本件待證事實,A女究否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交乙節無重要關係,實毋庸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論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證據方法逐一審酌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為被告涉犯上揭乘機性交罪之有罪確信,且仍有甚多合理懷疑之存在甚為顯明。

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僅憑A女片面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證述,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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