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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朱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933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蓓雯
書記官 徐一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朱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朱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在案,其於97年10月3 日入監執行,復於99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9年6 月25日(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 月15日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6 鄰中義135 號住處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吳朱雄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於99年6 月17日至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徐一夫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一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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