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訴,622,201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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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益瑞
指定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益瑞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湯益瑞係苗栗縣通霄鎮公所清潔隊約聘人員,於民國94年 7月至99年間擔任通霄鎮公所第十三公墓納骨堂(又稱 :懷恩堂)管理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

又將骨灰置放上開納骨堂,依苗栗縣通霄鎮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下稱: 自治條例)第16條之規定,申請人應辦理相關手續,並應繳清使用費、管理費始得入堂。

再依同條例附表所規定,符合同條例所規定「本鎮籍」規定者,其使用費始有優惠,否則即應依「非本鎮籍」收費。

惟湯益瑞因見蔡越妙家庭經濟環境不佳,復有安置其亡夫黃美浪骨骸之需求,即基於對主管事物違背法令圖蔡越妙不法利益之犯意,明知蔡越妙既不符「本鎮籍」之規定,復尚未辦理相關手續及繳清費用,卻於98年5 月底,擅自允許蔡越妙選定櫃位,將黃美浪之骨骸放置於懷恩堂納骨櫃位內。

並遲至同年12月間,始以「本鎮籍」之身份,辦理相關手續繳費,因而使蔡越妙獲得減免新台幣(下同)3 萬2 千元使用費之不法利益(本鎮籍及非本鎮籍之使用費差額即3 萬2 千元)。

二、98年至99年間,湯益瑞又基於相同之圖利犯意,以前述相同手法分別同意亡者葉金泉之配偶劉美玉、亡者吳百相之女吳錚錞,讓亡者葉金泉、吳百相2 人骨灰罈分別於98年5 月及98年7 月間先行入堂,並遲至99年3 月間始以「本鎮籍」身份,辦理手續繳費,因而使劉美玉獲得減免2 萬2,OOO 元及吳錚錞獲得減免3 萬4,OOO 元使用費(均為本鎮籍與非本鎮籍使用費之差額)之不法利益。

嗣經通霄鎮公所民政課里幹事陳映瑾盤點時發現上情呈報政風室報請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查獲。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後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兩造於審理中對於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提出任何爭執,經查本案卷證中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故無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證據;

供述證據部分,可分別情形,依刑事訴訟法中關於傳聞法則之法定例外(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取得證據能力。

因兩造並無爭執,爰不再一一贅述有證據能力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湯益瑞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越妙、劉美玉及吳錚錞於警、偵訊之證述,及證人鄭秋香、張元勳、劉育良及黃兆彬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苗栗縣通霄鎮第十三公墓牛埔山懷恩堂骨灰(骸)櫃申請書相關資料影本3 份、證人陳映瑾盤點通霄鎮公所納骨櫃位之簽文及盤點紀錄表各2 份等物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惟有關蔡妙越將黃美浪骨骸入堂之時間,依照證人蔡妙越及張元勳(苗栗縣通霄鎮公所民政課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為98年5 月底(本院卷第47頁),起訴書所指之98年4 月4 日,應僅是置入暫存區而已,而暫存區並不在自治條例所規定應辦理手續、繳納費用之範圍(本院卷第49頁)。

此事涉被告犯罪時間之認定,故特別予以說明,惟尚不影響被告之犯行成立。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主管事務圖利罪。

其所為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其所犯三罪,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自己並無犯罪所得,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參照)。

再其所犯三罪,其所圖得不法利益均為5 萬元以下,係因同情經濟弱者、思慮欠週所犯,自己並無獲得任何利益,足認其情節輕微,故均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前科(雖曾經宣告罪刑及緩刑,但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罪刑宣告依法失其效力),犯罪動機在於同情經濟弱勢,目的在於減輕渠等安排往生者後事之開銷,手段尚屬單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三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為褫奪公權1 年之宣告。

又被告前於96年4 月12日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然其於緩刑期滿時,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凡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

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認為其先前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與未經宣告相同。

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清 益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志 宏
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 仲 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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