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訴,634,2010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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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及理由
  3. 一、犯罪事實:
  4.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4月19日,趁
  5.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6. 二、證據名稱:
  7.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22
  8. (二)證人即吊車司機鍾木榮、張家瑩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
  9. (三)證人即國有林地承租人黎玉春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偵查
  10. (四)證人即僱用人張歸還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40頁
  11. (五)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技術士甲○○於警詢
  12.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參見偵查卷第45頁)。
  13. (七)照片7張(參見偵查卷第52頁至第55頁)。
  14. (八)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三義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苗栗
  15. (九)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代保管條1紙(參見偵查卷第59頁
  16. (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1份(參見偵查卷第60頁至
  17. (十一)茶樹移植授權書1紙(參見偵查卷第66頁)。
  18. (十二)委託契約書1紙(參見偵查卷第67頁)。
  19. (十三)證人黃士鋮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89頁至第92
  20. (十四)證人廖大欽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108頁至第
  21. (十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9年9月16日
  22. (十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23. 三、論罪科刑:
  24.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
  25. (二)至被告乙○○所有,供其盜樹所用之鋤頭、鋸子,因均未
  26. 四、應適用之法條:
  27.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28. (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29. (三)刑法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
  30.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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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4 月19日,趁受僱於張歸還為黎玉春整理、移植黎玉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承租,位在苗栗縣三義鄉○○○段第923 地號之大湖事業區第71林班土地上苦茶樹之機會,以所攜帶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鋤頭、鋸子(均未扣案),挖掘、裁鋸上開國有林班地上之七里香樹2 棵,竊取森林主產物樹齡達數十年之七里香樹2 棵,得手後利用鐵皮及地形,將上開七里香樹2棵,順著山坡拉至苗栗縣三義鄉苗130 線22.2公里路旁,並於99年4 月21日上午10時許,以新台幣3 千元之代價,雇請不知情之貨車司機鍾木榮及助手張家瑩,駕駛車牌號碼372 ─ZE號附有吊桿之大貨車,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上開地點載運上開七里香樹(鍾木榮、張家瑩2 人,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乙○○、鍾木榮、張家瑩載運上開七里香樹,途經苗栗縣卓蘭鎮蘭勢大橋南端時,為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員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6頁)。

(二)證人即吊車司機鍾木榮、張家瑩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77頁至第83頁)。

(三)證人即國有林地承租人黎玉春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36頁至第39頁)。

(四)證人即僱用人張歸還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105頁至第106頁)。

(五)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技術士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44頁)。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參見偵查卷第45頁)。

(七)照片7張(參見偵查卷第52頁至第55頁)。

(八)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三義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苗栗縣三義鄉○○○段923 地號土地位置圖(大湖71林班)各1 紙(參見偵查卷第56頁至第58頁)。

(九)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代保管條1 紙(參見偵查卷第59頁)。

(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1 份(參見偵查卷第60頁至第65頁)。

(十一)茶樹移植授權書1紙(參見偵查卷第66頁)。

(十二)委託契約書1紙(參見偵查卷第67頁)。

(十三)證人黃士鋮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89頁至第92頁、第100頁至第103頁)。

(十四)證人廖大欽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108 頁至第110 頁)。

(十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9年9 月16日竹授湖作字第0992695789號函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 份。

(十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被告乙○○雖有使用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鋤頭、鋸子,竊取森林主產物七里香樹,依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同時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此既與上開違反森林法之構成要件行為屬於同一行為,且森林法乃規範有關森林管理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上開規定論處,不再另論刑法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乙○○明知目前七里香樹市價不斐,庭園造景甚為搶手,如能順利出售,當可獲得龐大不法暴利,遂利用替他人在國有林地移植樹種之機會,盜挖樹齡高達數十年之國有七里香樹2 棵,使森林保育工作及國家財產蒙受重大損失,惡性非輕,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竊得之七里香樹已被追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贓額2 倍之罰金即新臺幣235000元(即117500X2=23500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至被告乙○○所有,供其盜樹所用之鋤頭、鋸子,因均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三)刑法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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