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訴,635,201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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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秋媛
輔 佐 人 江義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4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秋媛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江秋媛明知彭筱榕於民國99年6 月25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11鄰館南302 號住處,向其借得菜刀3 把,預作為其胞兄江義斌與彭筱榕前因另案發生糾葛案件之證據。

詎明知彭筱榕並未搶奪該3 把菜刀,竟意圖使彭筱榕受搶奪罪刑事處分之同一犯意,於99年6 月25日上午10時15分許,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辦公室,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該分駐所巡佐利新宏謊稱,彭筱榕於99年6 月25日上午8 時20分許,係在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11鄰館南302 號住處欲借菜刀3 把,經其拒絕後,彭筱榕仍強行將菜刀3 把拿走。

嗣接續於99年8 月3 日下午3 時44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向檢察官為同一供述並具結作證,指證告訴人彭筱榕強取菜刀3 把之事實,而指定彭筱榕為犯人,誣告彭筱榕涉嫌犯刑法搶奪罪。

二、案經彭筱榕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及輔佐人雖主張告訴人彭筱榕、證人余招妹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內容無證據能力。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彭筱榕、證人余招妹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得作為證據。

而告訴人彭筱榕於偵查中之證述,亦未經檢察官依法命具結,依同法第158條之3 規定,亦不得作為證據。

惟證人余招妹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經依法具結(見偵字3945卷第38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自得為證據。

被告及輔佐人並未具體指證人余招妹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余招妹之證述內容亦與事實相符,本院審酌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告訴人彭筱榕、證人余招妹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依同法第159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固得作為證據。

惟對照告訴人彭筱榕、證人余招妹於警詢所陳述之內容,與其等於本院審判中所為陳述內容,大致相符。

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告訴人彭筱榕、證人余招妹於本院證述之內容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而無例外採用其於警詢時陳述之必要。

二、證人劉阿雲於警、偵訊之陳述,被告及輔佐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且證人劉阿雲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經具結在案(見偵3945卷第39頁),依法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江秋媛於警、偵訊之陳述,被告及輔佐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亦非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本院卷第14頁),依法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本院所引以下之證據,被告及輔佐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調查或表示沒有意見,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 Objection ),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秋媛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向巡佐利新宏,及99年8 月3 日下午3 時44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分別向警察人員、檢察官申告並作證,指述告訴人彭筱榕涉嫌搶奪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告訴人彭筱榕之犯行,辯稱:99年6 月25日早上告訴人有先打電話過來說要到我家裡,告訴人到達後就直接走進去廚房拿菜刀3 把,說要借去作證,我有馬上制止她說刀子不能隨便借人,後來證人余招妹、劉阿雲陸續過來,他們3個人就有說有笑在談論我哥哥的事情,我在後面說不能把我的刀子拿走,告訴人還是直接拿走了。

後來我大哥過來這裡,他就說刀子怎麼可以隨便借人,應該去報案,所以我就去跟警察說我不同意她強行取走等語。

惟查:⑴告訴人彭筱榕於99年11月18日上午,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先打電話給被告說,「江秋媛我到妳家去好不好?」她說:「好,那妳趕快過來」。

之後我馬上打電話給余招妹說:「余招妹,我們等一下到江秋媛家,把她借菜刀」,她就說好,妳到我家來。

因為當時下毛毛雨,到余招妹家後,余招妹就說:「那妳騎摩托車先走好了」,余招妹就自己走路過去。

我到被告家的時候,就向被告問說:「江秋媛,妳菜刀借我好不好」。

她說:「好阿。」

然後我就在門口旁邊拿塑膠袋把刀子包起來(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50頁反面),後來余招妹也來了,我就將包好的刀子放在地上,劉阿雲看到我的車子停在外面,也接著進來,(本院卷第42頁反面)。

當時4 個人還在聊天(本院卷第50頁反面),被告一點都沒有制止(本院卷第51頁反面),後來我們3 個人就各自回去了。

在本案發生前跟被告都沒有任何過節,所講的話都實實在在,一點都不說謊等語。

⑵證人余招妹於偵查中,及99年11月18日上午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彭筱榕打電話過來說要去江秋媛家借菜刀,因為那天下雨,彭筱榕過來後我就說下雨我用走路去,結果彭筱榕先去我後到。

我剛好開江秋媛家的門,一開起來,我就看到他們兩個一前一後的走出來,她(彭筱榕)就把三把刀子放在凳子上,再出去拿袋子裝,裝好後拿去車上,又進來江秋媛家坐一下,就聊聊一些家常的話(偵字第3945卷第33頁、本院卷第54頁、第54頁反面、第60頁反面)。

當時大家在聊天,江秋媛就講說他哥哥不對,還問彭筱榕說:「那妳什麼時候要拿還我?」(本院卷第57頁、第57頁反面)彭筱榕就講說:「我事情辦好就拿還妳。」

(本院卷第57頁),當時菜刀就放在那個長的凳子上,江秋媛跟彭筱榕當時也沒有在吵架,江秋媛還問說:「要不要塑膠袋?」彭筱榕說:「我自己有」,她(彭筱榕)才去外面拿塑膠袋來裝(本院卷第60頁)。

劉阿雲來的時候,問彭筱榕你來幹什麼,彭筱榕就有打開塑膠袋給劉阿雲看,說;

「我來跟江秋媛借刀子。」

(本院卷第60頁反面)當時4 個人就一起聊天,江秋媛也沒有講說刀子不能借什麼之類的話,後來我們回去之後,沒多久就接到派出所電話要去做筆錄,說彭筱榕搶江秋媛的刀子,我都莫名奇妙的等語(本院卷第61頁)。

⑶證人劉阿雲於警詢及99年8 月3 日在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當時大家一起在江秋媛家聊天,過程中也沒有不愉快,後來要走的時候,彭筱榕跟我說她來借菜刀,有拿菜刀給我看等語(偵字第3945卷第18頁、第34-35 頁),我跟她們3 個都沒有恩怨等語。

⑷徵諸證人余招妹、劉阿雲之上揭證述內容,互核勾稽與告訴人江秋媛所指述之情形,大致相符。

且被告亦於準備程序時供稱:「過了半小時,我大哥就過來我這裡,我就把這件事情講給他聽,他就說刀子怎麼可以隨便借人,應該要去報案,不然刀子借人出事情很麻煩,所以我就去報案。」

(本院卷第11頁)亦足佐證被告確係將菜刀3 把借予告訴人在先,事後因受其胞兄之指責後反悔,始報警誣指告訴人搶奪其菜刀無疑。

又被告告訴告訴人彭筱榕一案,業經檢察官認定被告之指述與事實不符,因認告訴人所涉搶奪罪嫌不足,而以99年度偵字第3945號為處分不起訴在案,有該案偵查影卷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

按被告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訊時證述之上揭情節,係親自經歷之事項,顯無出於誤會或懷疑之虞,故倘明知無此事實卻故意捏造而為虛偽之指述,即該當誣告及偽證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 2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被告所指述之情節,縱有事實與虛構情節摻雜其中,但被告指述告訴人強行取走其菜刀3 把部分,既與事實不符,且屬犯罪之構成要件,即足以令告訴人受到刑事之追訴,已足以構成誣告罪,另就此部分事項所為供前具結證述,亦足以構成偽證罪。

⑸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明知告訴人於上揭時、地,係向其借得菜刀3 把,並非強取,竟仍捏造事實,並據此向警察人員、檢察官誣指告訴人涉犯搶奪罪,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虛偽陳述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偽證罪。

被告先於99年6 月25日上午10時15分許,向警察人員申告遭告訴人搶奪菜刀3 把之不實事項,再接續於99年8 月3 日下午3 時44分許,向檢察官具結指證遭告訴人搶奪3 把菜刀之不實事項,係基於同一意圖告訴人受刑事追訴之犯罪決意,於同一案件之密接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之接續犯,應視為包括一罪。

又被告於99年8 月3 日向檢察官指證同一不實事項時,併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虛偽之陳述,係以向檢察官申告並作證之行為,同時觸犯誣告及偽證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其接續誣告較1 次之偽證情節為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惟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既與前開部分屬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朋友關係,僅因事後遭其兄長責怪,即率而誣指告訴人涉嫌搶奪,造成告訴人無端遭受訟累,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並徵得告訴人之原諒,而仍圖為飾詞圓謊,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6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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