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訴,657,2010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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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9年7 月8 日晚間9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260-GML 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銅鑼鄉台13線南下35.9公里處時,見甲 ○(年籍詳卷)獨自一人騎乘重型機車於前方外側車道沿台13線同向行駛,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騎至甲 ○右方並突然伸出左手,強行抓捏甲 ○右胸部長達數秒鐘,以此突襲之方式違反其意願,而為猥褻之行為,並致甲 ○受有右乳房瘀傷之傷害,乙○○得逞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

嗣因甲 ○不甘受辱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而循線於99年7 月12日上午9 時許,在乙○○位於苗栗縣公館鄉大坑村1 鄰14之1 號之住處,發現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之指述。

㈢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三、量刑理由:被告犯行導致被害人受到巨大驚嚇及屈辱,而遺留心理創傷,且同時造成乳房瘀傷顯示被告之侵害動作甚為放肆,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24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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