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訴,661,2010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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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周崇瑞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 ㈠、周崇瑞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
  5. ㈡、周崇瑞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7月13日
  6. 二、案經鄧志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7. 理由
  8. 壹、證據能力部分
  9. 一、關於證人黃銘彰、A1之警詢筆錄有無證據能力乙節
  10.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11. 三、扣案之鐵製扳手1支、索尼廠牌手機1支、數位相機32MB記
  12. 貳、實體部分
  13. 一、前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14. 二、前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之
  15. ㈠、關於被告如何於上揭時間,夥同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16. ㈡、被告雖辯稱:監視錄影器僅拍攝到機車騎士背影,無法清楚
  17. ㈢、再者,關於證人鄧志洋於警詢中指認本件被告之過程乙節。
  18. ㈣、被告固又辯稱:上開記憶卡是黃銘彰送我的,我曾向他購買
  19. ㈤、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
  20.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各項辯解,諒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
  21. 三、論罪科刑
  22. ㈠、事實一、㈠部分
  23. ㈡、事實一、㈡部分
  24.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之實施,與另一姓名年籍不
  25. ㈣、被告所犯上揭加重準強盜罪及加重竊盜罪兩罪間,犯意各別
  26. ㈤、被告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
  27.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強盜前科,素行不佳,已如前述,正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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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崇瑞
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崇瑞共同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鐵製扳手壹把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之鐵製扳手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周崇瑞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上開4 罪部分,經該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嗣於96年間,復經本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5 月確定,於97年10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7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已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周崇瑞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23日下午1 時40分許,以不詳方法進入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街2 巷4號3 樓鄧志洋之住處內,竊取表面有花紋顆粒之金項鍊1 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金手鍊2 條(合計約值2 萬元)、藍色布質證件皮夾1 個(內有鄧志洋之國民身分證1 張、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鄧志洋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鄧志洋機車駕照1 張、現金約1 千元)、摩托羅拉藍色行動電話機1 支、索尼牌數位相機1 台(內有藍色32MB記憶卡1 張)、水果刀1 把(長約30公分)等物,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逢鄧志洋返家發現,詎周崇瑞與該不詳成年男子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共同基於準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周崇瑞取出竊自鄧宅之水果刀持以相向,另一不詳男子則手插隨身背袋內,鄧志洋見狀,心生畏懼不敢抵抗,遂轉身往樓下跑,兩人隨即在後追趕,互喊「不要讓他(指鄧志洋)跑掉!」等語,而對鄧志洋施以脅迫,至使鄧志洋難以抗拒而慌忙避開,周崇瑞則與該不詳成年男子趁隙分頭逃竄,周崇瑞跑至暗巷後即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FN9-561 號之機車逃離現場。

㈡、周崇瑞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7 月13日凌晨5 時16分之後(非夜間),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1 把,前往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433 巷2 之1 號3 樓之苗栗縣醫師公會辦公室,以該扳手破壞鐵門後進入該辦公室,竊取深咖啡及淺咖啡色混合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3 萬元、巨匠電腦工商電腦學習卡、巨匠電腦線上學習卡、漫畫店借書證1張、尚未開卡的新光銀行信用卡1 張),現金3 千元、佳能牌(CANON )紫色數位相機1 台(機身號碼:0000000000號、型號:power shot SD980is;

含8G記憶卡1 張,價值約12,000元)、索尼牌黑色手機1 支(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 0-0號,型號:K510i )、無線簡報器、鐵塔外型之XO白蘭地酒1 瓶等物品。

嗣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接獲檢舉,於同年月23日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隨即於26日上午,持往周崇瑞位於苗栗市○○里○○鄰○○街27巷住處實施搜索,而於其住處搜得苗栗縣醫師公會失竊之索尼黑色手機1 支,鄧志洋失竊之數位相機記憶卡1 張,並在周崇瑞所有車號FN9-561 號機車置物箱內,查獲其所有、用來破壞苗栗縣醫師公會大門之鐵製扳手1 支。

二、案經鄧志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黃銘彰、A1之警詢筆錄有無證據能力乙節證人黃銘彰、A1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實體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3、4464、7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

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

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

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之書面或供述,法院考量該書面或供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不論第321條至前條(第325條)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可見,我國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有無當事人之同意,待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21條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要件。

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

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如有同意以下本院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作為證據使用,對於本院引用之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本院並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

查本案經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0-133 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前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三、扣案之鐵製扳手1 支、索尼廠牌手機1 支、數位相機32MB記憶卡1 張,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

員警拍攝之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亦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適用,以上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 、77頁,本院卷第16、34、75頁),且與證人侯淑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4頁),並有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扣案之鐵製扳手1 支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6頁、46-50 頁,本院卷第22頁之扣押物品清單),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加重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前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並未出現在現場,不可能是其所為等語。

惟查:

㈠、關於被告如何於上揭時間,夥同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告訴人鄧志洋(以下均以證人鄧志洋稱之)住處竊取前開物品,於離開現場之際,適證人返家發現,被告竟持所竊取之水果刀施以脅迫,另一不詳成年男子則以手伸入胸前之背包,證人鄧志洋見狀害怕轉身下樓跑開,被告則與該不詳成年男子互喊,不要讓證人跑掉,並在後追趕,嗣兩人分頭逃跑等情,迭經證人鄧志洋於警詢(偵查卷第14、17-19 頁)、偵查中(偵查卷第91、92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01-105 頁)證述綦詳,且警察於同年7 月26日上午亦在被告位於上址住處搜索查獲索尼牌數位相機所內附之32MB藍色記憶卡1 片,而該記憶卡內容經翻拍結果,確為證人鄧志洋所拍攝之照片而為其所有遭竊之物乙節,亦有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7-40 頁、第51-54 頁);

又架設在距離證人鄧志洋上址住處僅約150 公尺處之苗栗縣苗栗市○○街、社寮街口之監視器錄影機,於99年6 月23日下午1 時58分58秒亦拍攝到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FN9- 561之機車行經該處,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查卷第9 、77頁,本院卷第134 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2 頁、本院卷第63、64頁),參之被告之前並不認識證人鄧志洋,此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5 頁),是其與被告自無過節可言,衡情,證人鄧志洋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故其所為之證詞堪認與事實相符,從而,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監視錄影器僅拍攝到機車騎士背影,無法清楚辨識騎士面貌,且證人鄧志洋並未明確指出機車及犯人之特徵,無從以該影像確認是否被告本人云云。

然依證人鄧志洋於審理中證稱:「我往南的方向,他們兩個往北的方向,然後我翻過來的時候,看到其中1 個往我家那邊的巷子竄進去,然後我再往另外1 條,下1 條巷子的時候,看見是那個巷子竄出來摩托車」、「因為那條暗巷子是通往下1 條暗巷子,我想要跑到另1 條巷子去看‧‧我跑到下1 條巷子的時間約2 至3 分鐘‧‧一跑到長安街就看到1 台摩托車竄出來。

然後我馬上記著那個時間點,到派出所的時候,我一定要馬上調那個監視器,就是那個時間點」、「(你對機車的特徵和歹徒背面的特徵都不清楚,為什麼可以在看到錄影帶的時候就明確指出就是這台摩托車?)那時候看到他很慌張,速度很快,他從那個巷子口出來的時候是轉彎,因為速度太快,差點要摔倒,我就認出那一點,後來調監視器的時候,那個時間點就有那台摩托車是很緊張的樣子,之前、之後的時間,都沒有類似這種摩托車跟這種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115、123 頁),並當庭繪製其與所發現之機車騎士行進路線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2 頁);

本院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畫面顯示58分42秒、43秒、46秒、52秒各有1 部機車經過長安街、社寮街口;

畫面顯示58分58秒,有1 部機車騎士頭戴白色安全帽,機車晃動,由長安街左轉進入社寮街等情,有本院99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經核與證人鄧志洋所述之情節相符,參以畫面顯示當時行經該處之機車並非只有1 部,且行駛狀況均屬平穩,而證人鄧志洋所指證之該部機車騎士若非匆促慌張,機車豈會無端晃動?可見證人鄧志洋之指證與事實互相吻合;

況且,證人鄧志洋自目睹嫌犯竄入暗巷至發現機車從暗巷駛出之情節,與監視器螢幕畫面顯示之內容亦屬一致,故證人鄧志洋以其住處樓下轉由另1 條巷子欲回堵嫌犯之時間差距,及駛出暗巷之機車行進狀態作為指認、判斷之依據,尚屬合理(從嫌犯進入暗巷至騎乘機車離開暗巷約2 至3 分鐘),且據此認定竄入暗巷者與騎乘機車離開者係為同一人亦合乎邏輯,且車身晃動等行車狀態亦與機車特徵或嫌犯背部特徵有別,並非近距離觀察方能查知的特徵,是證人鄧志洋當場觀察嫌犯行車之狀態,並記下時間點以作為指認之依據,其指認應具相當之正確性,再佐以被告亦自承機車為其所有且未曾失竊,都是本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益徵證人鄧志洋指證被告為該機車騎士且為當天對其行兇之人之真實性甚高,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

㈢、再者,關於證人鄧志洋於警詢中指認本件被告之過程乙節。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

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須兼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

如證人陳述係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證人對事實之陳述及其於該事件中所處之地位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證人鄧志洋於警詢中,曾數度指認被告為當日行竊之人,有卷附之苗栗縣警察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相片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且證人鄧志洋復於審理中證稱:其視力狀況良好、沒有近視,當天回家是下午1 點多左右,雙方(證人鄧志洋與準強盜案之犯人)遇見的地方是在家門外的樓梯口,因為樓梯間有開一扇大窗子,光線很充足。

遇到被告即歹徒的時候,距離約在兩公尺內,且當時兩個歹徒都沒有戴口罩,我和兩個歹徒對峙的時間約維持5 到6 秒,然後我就轉身往樓下跑。

又證稱:「(問:有沒有可能說你是因為想到之前的車主是某某某,所以你就認那個車主?)沒有,我就只認那張臉而已,在樓梯口遇到的那張臉」、「(問:為什麼你就對他那一張臉那麼深刻?)我一看過去就是看到那張臉,當時可能是心裡緊張害怕,根本就不會去注意到其他事情,就只是看到是誰闖到我家,當下就是只是認那張臉而已。

我是指認這個人,不是照片;

我一開始認照片,從北苗派出所認照片跟認這個人,跟後來認這個人都是憑那天在門口遇見這個人來認的。」

(見本院卷第100 、101 、108、110 、112 頁背面、113 頁)等語,足見證人鄧志洋首次所為之指認雖為單一指認,惟其係於案件發生當日及接近之日所為,記憶鮮明,且案發當時之現場環境光線良好,證人鄧志洋之視力狀況亦良好,觀察容易,況返家之際突逢行竊之人,乃預料之外之異常情況,容易使人震驚,且對當時關注的焦點留下深刻印象,證人鄧志洋於返家之際突與從自家門口現身之竊賊對峙,時間雖短暫,惟已足以令其對竊賊之面孔留下深刻記憶,是徵諸本案之客觀觀察條件(觀察時間、位置關係、距離、明暗等因素),及主觀觀察條件(證人鄧志洋之視力、性格、年齡、心理狀態等因素),與自目擊時起迄指認之時間(案發當日隨即指認),應認證人鄧志洋之識別供述具有相當之信用性。

其所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應客觀可信,又北苗派出所員警乃係按證人鄧志洋本人指述之摩托車影像,依車牌號碼調閱車主照片供其指認,證人鄧志洋之指述並無出於不當之暗示或誘導等事項,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是單一指認程序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等瑕疵,於本案情況得以排除,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本件指認結果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之一。

㈣、被告固又辯稱:上開記憶卡是黃銘彰送我的,我曾向他購買藍寶石與水鑽,當時藍寶石與水鑽放在一個小盒子裡,我就隨口跟黃銘彰要,他就送我云云。

惟此情已為證人黃銘彰所否認,且於偵訊及審理中皆證稱:我6 月的時候還不認識被告,被告雖然說我們曾在92年間,一起在臺中監獄義四工廠工作過,但我不記得見過他。

這件事情我本來是不知道的,但今年9 月初刑警隊來看守所借訊的時候,我剛好跟周崇瑞一起借訊,在戒護科樓梯旁邊等的時候,他就叫我幫他解套,就是跟檢察官說這個卡片是在資源回收那邊買的,然後再送給他的,這樣檢察官他們就沒有辦法查了,解套完他如果交保回去,會馬上寄錢給我。

我從來沒有賣過SD卡給被告(見偵查卷第132-133 頁,本院卷第126-127 頁)等語,足見前開自被告住處所查獲之證人鄧志洋所有之相機記憶卡,並非如被告所言係自他人處收受,且被告嗣後更趁機欲與證人黃銘彰串供以逃避刑責等情,業經證人黃銘彰具結擔保屬實,查證人黃銘彰與被告之前共同所犯竊盜案,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25 號判決確定,顯見兩人間並無金錢及利害糾葛,證人黃銘彰自無虛言維護或構陷他人之動機,是與被告遭逮捕之際,為圖脫罪,空言捏造之語相較,證人黃銘彰所言,應較為可採。

㈤、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所稱之強暴、脅迫行為,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意旨,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

本件被告與另一不詳成年男子至證人鄧志洋住處行竊,離去之際為證人鄧志洋發現,被告旋即手持水果刀相向,另一人則將手放在隨身背袋中,似持有兇器,並出言嚇阻證人鄧志洋離開,衡情,證人單獨一人近身面對持有兇器之歹徒2 人,不僅勢單力薄,稍有不慎,生命、身體安全即會受到傷害,是證人鄧志洋見狀縱實際上未加以抵抗,旋即逃離現場,惟參諸上述行為人之人數為2 人,且其中一人持有約30公分長之兇器水果刀,足以立即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另一人則手插入背包內,狀似亦在掏出兇器,被害人即證人鄧志洋之人數僅有一人,且與該2 名行為人復係近距離接觸,應足認被告2 人所施加之脅迫行為已足以使通常一般人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無礙。

是被告所為,顯已構成刑法上之加重準強盜罪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各項辯解,諒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一、㈠部分按刑法第330條之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同法第328條之強盜罪而言,即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亦包括之,故犯準強盜罪而有該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亦應依同法第330條論處。

又所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不論行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其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致,且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於攜帶兇器之情形,即指於強盜過程中攜帶兇器而言;

而準強盜罪之罪質所以由竊盜轉為強盜,即因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施以強暴、脅迫,其強盜罪質已顯現於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危害性,故行為人於犯準強盜罪之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持有兇器,該強暴、脅迫所生危害即應予加重,於此情形,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論以加重準強盜罪,自與該條項之加重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要旨)。

查被告以不明方法進入證人鄧志洋住處,竊取如事實一、㈠所示之物得手後,適證人鄧志洋返家發現,被告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乃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水果刀,對證人當場施以脅迫,而至使其難以抗拒,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329條之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已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99頁背面),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事實一、㈡部分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扳手,長度35公分,質地堅硬,一般鐵製,足供兇器使用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

73年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認鐵門窗乃安全設備,而非鐵門,是被告攜帶鐵製扳手破壞鐵門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另本件被告行竊時間為99年7 月13日5 時16分之後乙節,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而當天之日出時間為5時16分,亦有2010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0頁】,故本件並無夜間行竊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之實施,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揭加重準強盜罪及加重竊盜罪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上開4 部分,經該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嗣於96年間,復經本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5 月確定,於97年10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7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強盜前科,素行不佳,已如前述,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擅入證人鄧志洋住宅及苗栗縣醫師公會辦公室竊取財物,於失風被發現之際,竟為圖脫免逮捕、防護贓物,更持水果刀對證人鄧志洋施以脅迫,對民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及居住安全造成莫大威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重大,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鐵製扳手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工具,此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3-13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信 旭
法 官 林 大 為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附記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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