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訴,664,201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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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瑋基
沈鳳臺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張麗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瑋基、沈鳳臺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瑋基、沈鳳臺均為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事業廢棄物稽查員,均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被告二人於民國99年4 月23日13時許,前往苗栗縣頭份鎮○○里○○○ 路22號即「益豐環保有限公司」實際經營業務之處所稽查時,為貪圖便利,竟基於公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在稽查紀錄工作單上執行地址之欄位填載「益豐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益豐公司)所登記之地址:「苗栗縣南庄鄉東村10鄰南庄75號」、在執行時間填載:「99年4 月23日14時00分至99年4 月23日14時30分。」

等語後,連同址設該處之「普鉅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普鉅公司)之稽查紀錄,交付業者曾思宗連續簽名,而將不實之事實填載在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主管機關對於公文書內容管理及國家行政檢查資訊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13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如僅係辦理公文不當,而其所登載之基礎事項並非不實時,雖應負行政上責任,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

且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雖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僅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然而所謂損害必先存有可受保護之利益,此一受到保護之利益因為行為人之行為而受到侵害,或有受到侵害之虞,始稱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上揭普鉅公司負責人曾思宗、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科長徐文宏於偵訊中之證述、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2 紙、被告邱瑋基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二人亦不否認上開稽查紀錄工作單之執行地址及時間均登載有誤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當時確實有前往稽查,執行時間及地點之填載雖然有誤,但無損於稽查情形本身之正確性,並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語。

經查:

(一)被告二人確曾於99年4 月23日上午,前往益豐公司之實際營運處(即苗栗縣頭份鎮○○里○○○ 路22號),進行稽查申報營運紀錄事宜,稽查結果認業者已經補辦申報完成乙節,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甚詳,並經證人即益豐公司負責人曾思宗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偵卷第150 頁),且有該次稽查之稽查記錄工作單及其所附佐證資料:益豐公司2010年1 月營運紀錄列印本(見偵卷第113 頁至第120 頁)可證,其事實自可認定。

(二)又查此次稽查之緣由,觀諸該稽查紀錄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3 月24日環署廢字第0990025548號函文(即該次稽查之依據),可知:該次稽查之目的,在於督導查處未以網路傳輸方式主動連線申報98年12月份及99年1 月份營運紀錄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是該次稽查工作紀錄內容之基礎事實在於究竟有無前往稽查及稽查之結果如何,至於有關稽查時間、地點,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要旨,除非在法令上另將稽查時間、地點,作為其他法律效果之要件,或與其他特定行政目的相關,否則其於工作紀錄內填載之目的僅在確認佐證前開基礎事實之真實性,本身並非基礎事實,縱然有誤,亦僅生辦理公文得當與否之問題,並無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不能逕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三)本件遭公訴人指登載不實之稽查工作紀錄單中,關於稽查情形項下之登載全文為:「一、本日依據行政院環保署99年3 月4 日函文有關本轄清除機構未申報營運紀錄辦理。

二、至現場查核該事業已將99年1 月份之營運紀錄補申報完成並補列印供查。

三、請業者確依廢清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否則將依法予以告發處分。

四、以下空白。」

其中有關是否前往稽查及稽查結果之登載,經核與前開本院認定明確之事實相符(即確實有前往現場稽核及稽核結果為業者已補申報完成),並無登載不實之情事。

至於執行稽核之時間及地點,雖經被告二人坦承登載有誤,惟並無任何事證可認稽核時間、地點之登載,與其他法律效果之要件相連結,或與其他特定行政目的有關,依照前開說明,應認其僅屬於佐證基礎事實真實性之事項,縱使登載有誤,亦無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不該當於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公訴人雖又於起訴書中泛指:其不實事項之填載,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文書內容管理及國家行政檢查資訊之正確性(原起訴書內容漏載「損害於」之字樣)。

惟其所謂「主管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其實質意涵為何,未見公訴人有較詳細之說明,且如其意在於使主管機關對公文書所有內容之正確性均享有應受保護之利益,而不論其是否為基礎事實之登載,則無異架空原先本罪中「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要件之功能,形同以刑罰擔保公文書登載之正確性,不僅有違罪刑法定主義,亦抵觸憲法第23條之必要性原則。

再所謂「國家行政檢查資訊之正確性」,公訴人既未指出本案中稽核時間與地點之不實記載,在不影響本件文書內容之基礎事實下,究竟如何與其他法律效果之要件相連結或與其他特定行政目的有關,則其只不過換一種方式要求行政檢查所涉之相關公文書,內容均需百分之百正確,與本罪在登載不實外,另須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顯不相符,自難憑以為本罪中「可受保護利益」之認定。

末查,公訴人又提出補充理由書將「國家行政檢查資訊之正確性」,以括號內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辦理事業廢棄物之管制之正確性」加以解釋,並舉出違反申報義務之法律效果規定(即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本院卷第112 頁),惟本件文書內容之基礎事實既然屬實(即確實有前往現場稽核及稽核結果為業者已補申報完成),則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廢棄物管制之正確性,即不因稽核地點及時間之錯誤記載,而有任何影響,更遑論有任何損害。

以上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行為既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與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清 益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志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 仲 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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