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訴,681,2010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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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年月13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12 號、第43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開觀察、勒戒並無法收其實效,甲○○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6 月27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98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現仍於緩起訴期間中。

㈡詎甲○○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 月23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之豐富火車站旁停車場其所駕駛車號3653-KX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 月21日下午1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體育場之停車場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99年6 月24日上午10時許,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至葉惠芳位於苗栗縣後龍鎮○○路38號住處執行搜索時,甲○○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執行時到達,甲○○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犯行,並同意員警搜索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3 支,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經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 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3 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7 月8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 紙、查獲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3 支扣案可資佐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著有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案係因警方於99年6 月24日上午10時許,持搜索票至葉惠芳住處執行搜索,被告於執行搜索到達現場,其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罪前,同意員警搜索其所駕駛之車輛,並主動向員警供出犯行,此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則被告在員警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同意員警對其車輛搜索,並主動供述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同意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未能自我克制,繼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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