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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欣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林大為
書記官 高雙全
通 譯 李佳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利欣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利欣蓉於民國99年7 月14日下午1 時5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利欣蓉於99年7 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頭屋鄉象山村明屋72號住處房間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利欣蓉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有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高雙全
審判長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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