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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51號、第5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睿傑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各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各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一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依附表一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欄所示宣告沒收。
事 實
一、前科資料:王睿傑前因⑴毒品案件,於民國94年11月21日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417 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8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復因⑵毒品案件,於95年5 月30日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47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⑶毒品案件,於95年7 月10日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315 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9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前⑵⑶二案嗣經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544 號分別減刑為1 月15日、4 月15日、3 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並與前揭⑴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7年1 月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㈠王睿傑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之,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或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單獨或共同為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即附表一)㈡王睿傑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之,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法,轉讓安非他命予附表二轉讓對象欄所示之人。
(即附表二)㈢嗣於民國99年8 月26日15時10分許,經警在臺中縣和平鄉○○村○○路○ 段松鶴3 巷56號王睿傑之暫居處所依法拘提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2 張、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玻璃頭2 個、刮杓2 支、夾鏈袋5 包、電子磅秤1 臺等物(起訴書另載有海洛因5 包、安非他命2 包等物,惟查非屬本案扣押之物)。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
修正施行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監聽錄音,係經本院法官核准通訊監察在案(99年聲監字第216 、281 號),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
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
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
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我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及增定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以確保被告之人權並求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依其文義之形式解釋,似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顯不可信者,得為證據;
然92年2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
故此法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所為「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
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況本件證人徐釗偉、高錦勝、蕭勝仁、陳錦男、羅瑞光、饒瑞暐、溫永煒、羅文彥、楊新章、秘密證人A1於偵訊中所為證述,均業經本院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等證述表達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99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5 ~9 頁),又經本院比較檢驗起訴檢察官詢問證人時並無誘導或施壓等詢問之外部客觀環境,亦無其他干擾因素不當介入等附隨條件判斷,本院認本案上揭證人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做為本案判斷基礎。
⒊又案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使用,且經本院審酌後,認證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詞筆錄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⒋末按所謂販賣毒品,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亦即除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外,行為人尚須有營利之目的,始能成罪。
惟若行為人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即足成罪,實際上是否已有利得,尚非所問。
蓋毒品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有機動調整之情形,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本件被告於審理時已承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則實際價差利得部分,因時間及次數過多,故尚難以逐次查知。
然除上所述外,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涉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
故本案被告既坦承販賣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則倘非有利可圖,當不可一再鋌而走險為轉讓毒品之無益行為,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之行為應均係基於營利之目的為之。
又被告於審理中均坦承有共同或分別與附表一、販賣對象,交易毒品,並依本案證人徐釗偉、高錦勝、蕭勝仁、陳錦男、饒瑞暐、羅瑞光、溫永煒、羅文彥、秘密證人A1等之證述,亦均分別有與被告完成交易支付毒品對價,綜上說明,自應認被告確有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無訛。
㈡證據名稱:⒈供述證據:①證人徐釗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3 之被訴事實。
(99年偵字第4551號卷第34~37頁、99年他字第670 號卷第58~61頁、第124 ~129 頁)②證人高錦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5 之被訴事實。
(99年偵字第5062號卷第18~24頁、第46~49頁)③證人蕭勝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 之被訴事實。
(99年偵字第4551號卷第56~58頁、99年他字第670 號卷第31~33頁、第124 ~129 頁)④證人陳錦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 ~9 、附表二編號4 之被訴事實。
(99年偵字第4551號卷第51~53頁、第109 ~115 頁、99年他字第670 號卷第15~21頁)⑤證人饒瑞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12之被訴事實。
(99年偵字第4551號卷第67~78頁、第181 ~184 頁、99年他字第670 號卷第78~90頁)⑥證人羅瑞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之被訴事實。
(99年偵字第4551號卷第125 ~128 頁、99年他字第670 號卷第69~72頁、第124 ~129 頁)⑦證人溫永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之被訴事實。
(99年偵字第4551號卷第95~100 頁、第181 ~184 頁、99年他字第670 號卷第108 ~114 頁)⑧證人羅文彥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15及附表二編號5 之被訴事實。
(99年偵字第4551號卷第196~198 頁)⑨秘密證人A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之被訴事實。
(99年偵字第4551號卷第63~65頁、第195~198 頁、99年他字第670 號卷第37~39頁)⑩證人楊新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3 之被訴事實。
(99年偵字第4551號卷第45~49頁、99年他字第670 號卷第45~51頁、第124 ~129 頁)⒉非供述證據:①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證明扣得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 張(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 組、玻璃頭2 個、刮杓2 支、夾鏈袋5 包之事實。
(見本院卷內)②被告王睿傑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99年偵字第4551號卷第134 ~144 頁、99年偵字第5062號卷第56~61頁、99年他字第670 號卷第99~101 頁、99年偵字第4551號卷第40頁「附表一編號3 」、99年偵字第4551號卷第116 ~119 頁及99年他字第670 號卷第22~25頁「附表一編號7 、8 、9 及附表二編號4 」、99年偵字第4551號卷第79~82頁及99年他字第670 號卷第92頁「附表一編號11」、99年偵字第4551號卷第79~82頁及第129 頁及99年他字第670 號卷第94頁「附表一編號12」、99年偵字第4551號卷第101 ~102 頁「附表一編號13」)⒊綜上證據,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見本院卷內99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3 、10頁)之犯罪事實相符,故被告之自白均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而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王睿傑成立之罪名:⒈附表一部分: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轉讓之。
是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16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16所示之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1、12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與溫永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就附表一編號11、12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⒉附表二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與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兩者因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公告為禁藥,而於行為人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具有法規競合關係。
因藥事法為後法且為重法,故兩者競合時,應適用藥事法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參照)。
是本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編號1 ~5 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編號1 ~5 所示對象施用之行為,均應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罪數:被告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其每次犯行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皆可單獨成立犯罪,上開各罪間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至其於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
㈢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被告有事實欄前科資料項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附表一、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均構成累犯,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罪名欄所示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偵審中自白之刑之減輕事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雖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對上揭附表一各犯行除附表一編號4 ~5 販賣安非他命予高錦勝部分外,其餘犯罪均於偵審中坦承不諱,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6 ~16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之酌量減輕事由: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未於偵查階段坦承犯罪,惟其於附表一編號4 、5 販賣予高錦勝之毒品數量均尚稱微小,販賣之價額亦各僅有新台幣500 元,所獲得之利潤非高,相較於一般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而言,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均屬有限,又觀其雖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附表一編號4 、5 販賣對象欄所示之高錦勝,然被告並未以毒品為工具誘使、控制高錦勝,以遂行進一步之犯罪行為,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高錦勝之行為固為法所不容,惟惡性卻難謂重大,尚不至於有使其長時間與社會隔離之必要,又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名,係屬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揆諸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罪之本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 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縱均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 、5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刑之先加後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3 、6 ~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各犯行,均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減輕其刑事由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另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 、5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及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爰就附表一編號4 、5 部分,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蔑視法紀,無視國家法令,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竟為多次販賣、轉讓毒品行為,而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實應嚴懲重罰,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所獲利潤、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公訴人就附表一各罪均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2 月以上,另就附表二各罪均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以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合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㈧沒收部分: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該條所規定之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26 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39、2662、2311號、96年度臺上字第762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⑴按前揭說明,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2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分別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附表一編號1 ~10、13~16所示之人,而取得附表一編號1 ~10、13~1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該等所得既無法證明業已滅失,自均屬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仍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前揭各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又被告與溫永煒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人,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1、1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該等所得既無法證明業已滅失,自均屬其等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仍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⑵至本案扣案之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2 張(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雖該2 支門號均非由被告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為徐釗偉申請使用、門號00000000000號SIM 為蕭雙振申請使用),惟該等電話平日均為被告持有、使用,此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99年偵字第4551號卷第22~33頁、第156 ~161 頁),是足認被告對此2 張門號SIM 卡有實際上之管領力,而堪認已為被告所有,又依卷內之監聽譯文及相關證人之證述,亦徵上揭門號均為被告用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聯絡工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販賣毒品之各罪項下沒收。
⒉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玻璃頭2 個、刮杓2支、夾鏈袋5 包、電子磅秤1 臺等物,雖均屬被告所有,然查係屬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有被告供承在卷(見99年偵字第4551號卷第20~33頁),再查被告所涉犯施用毒品罪部分,已另案繫屬於本院,則上揭扣押物既非被告犯本案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所用之物,爰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應由被告被訴施用毒品罪之另案宣告沒收為妥。
⒊另起訴書雖載有毒品海洛因5 包、安非他命2 包扣押在案,然查前揭毒品均非本案扣押物,此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可參(見本院卷),又經被告自承均為其施用所用(見99年偵字第4551號卷第20~21頁),則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㈣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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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意 │ 時間 │販賣對│毒品種│ 犯罪事實 │犯罪所│認定事實之│ 罪 刑 │
│號│ ├────┤象 │類/數 │ │得(新│證據 ├────┬───┬──────┤
│ │ │ 地點 │ │量 │ │台幣)│ │罪名 │宣告刑│宣告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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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於販賣│99年2月 │徐釗偉│安非他│王睿傑於左揭│1000元│供述證據①│毒品危害│有期徒│扣案之行動電│
│ │第二級毒│間某日 │ │命1包/│時間、地點販│ │、非供述證│防制條例│刑3年8│話SIM卡2張(│
│ │品安非他│ │ │約0.2 │賣安非他命1 │ │據全部、被│第4條第2│月 │含門號0976-│
│ │命以營利├────┤ │公克 │包予徐釗偉。│ │告之自白 │項之販賣│ │018125、0935│
│ │之犯意 │苗栗縣南│ │ │ │ │ │第二級毒│ │-134980號之│
│ │ │庄鄉中正│ │ │ │ │ │品罪,累│ │SIM卡)均沒 │
│ │ │路33之1 │ │ │ │ │ │犯 │ │收,販賣第二│
│ │ │號後方 │ │ │ │ │ │ │ │級毒品安非他│
│ │ │ │ │ │ │ │ │ │ │命之所得新臺│
│ │ │ │ │ │ │ │ │ │ │幣1000元沒收│
│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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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基於販賣│99年3月 │徐釗偉│安非他│王睿傑於左揭│1000元│供述證據①│毒品危害│有期徒│扣案之行動電│
│ │第二級毒│間某日 │ │命1包/│時間、地點販│ │、非供述證│防制條例│刑3年8│話SIM卡2張(│
│ │品安非他│ │ │約0.2 │賣安非他命1 │ │據全部、被│第4條第2│月 │含門號0976-│
│ │命以營利├────┤ │公克 │包予徐釗偉。│ │告之自白 │項之販賣│ │018125、0935│
│ │之犯意 │苗栗縣南│ │ │ │ │ │第二級毒│ │-134980號之│
│ │ │庄鄉西溪│ │ │ │ │ │品罪,累│ │SIM卡)均沒 │
│ │ │大橋 │ │ │ │ │ │犯 │ │收,販賣第二│
│ │ │ │ │ │ │ │ │ │ │級毒品安非他│
│ │ │ │ │ │ │ │ │ │ │命之所得新臺│
│ │ │ │ │ │ │ │ │ │ │幣1000元沒收│
│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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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基於販賣│99年7月4│徐釗偉│安非他│王睿傑於左揭│1000元│供述證據①│毒品危害│有期徒│扣案之行動電│
│ │第二級毒│日19時28│ │命1包/│時間、地點販│ │、非供述證│防制條例│刑3年8│話SIM卡2張(│
│ │品安非他│分許後不│ │約0.2 │賣安非他命1 │ │據全部、被│第4條第2│月 │含門號0976-│
│ │命以營利│久 │ │公克 │包予徐釗偉。│ │告之自白 │ │ │018125、0935│
│ │之犯意 ├────┤ │ │ │ │ │項之販賣│ │-134980號之│
│ │ │苗栗縣南│ │ │ │ │ │第二級毒│ │SIM卡)均沒 │
│ │ │庄鄉西溪│ │ │ │ │ │品罪,累│ │收,販賣第二│
│ │ │大橋 │ │ │ │ │ │犯 │ │級毒品安非他│
│ │ │ │ │ │ │ │ │ │ │命之所得新臺│
│ │ │ │ │ │ │ │ │ │ │幣1000元沒收│
│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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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基於販賣│98年12月│高錦勝│安非他│王睿傑於左揭│500元 │供述證據②│毒品危害│有期徒│扣案之行動電│
│ │第二級毒│中旬某日│ │命1包 │時間、地點販│ │、非供述證│防制條例│刑3年8│話SIM卡2張(│
│ │品安非他│ │ │ │賣安非他命1 │ │據全部、被│第4條第2│月 │含門號0976-│
│ │命以營利├────┤ │ │包予高錦勝。│ │告之自白 │項之販賣│ │018125、0935│
│ │之犯意 │苗栗縣南│ │ │ │ │ │第二級毒│ │-134980號之│
│ │ │庄鄉西村│ │ │ │ │ │品罪,累│ │SIM卡)均沒 │
│ │ │13鄰大屋│ │ │ │ │ │犯 │ │收,販賣第二│
│ │ │坑40之1 │ │ │ │ │ │ │ │級毒品安非他│
│ │ │號 │ │ │ │ │ │ │ │命之所得新臺│
│ │ │ │ │ │ │ │ │ │ │幣500元沒收 │
│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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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基於販賣│99年1月 │高錦勝│安非他│王睿傑於左揭│500元 │供述證據②│毒品危害│有期徒│扣案之行動電│
│ │第二級毒│17日21時│ │命1包 │時間、地點販│ │、非供述證│防制條例│刑3年8│話SIM卡2張(│
│ │品安非他│許 │ │ │賣安非他命1 │ │據全部、被│第4條第2│月 │含門號0976-│
│ │命以營利├────┤ │ │包予高錦勝。│ │告之自白 │項之販賣│ │018125、0935│
│ │之犯意 │苗栗縣南│ │ │ │ │ │第二級毒│ │-134980號之│
│ │ │庄鄉西村│ │ │ │ │ │品罪,累│ │SIM卡)均沒 │
│ │ │13鄰大屋│ │ │ │ │ │犯 │ │收,販賣第二│
│ │ │坑40之1 │ │ │ │ │ │ │ │級毒品安非他│
│ │ │號 │ │ │ │ │ │ │ │命之所得新臺│
│ │ │ │ │ │ │ │ │ │ │幣500元沒收 │
│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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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基於販賣│99年4月 │蕭勝仁│安非他│王睿傑於左揭│1000元│供述證據③│毒品危害│有期徒│扣案之行動電│
│ │第二級毒│間某日 │ │命1包 │時間、地點販│ │、非供述證│防制條例│刑3年8│話SIM卡2張(│
│ │品安非他│ │ │,約 │賣安非他命1 │ │據全部、被│第4條第2│月 │含門號0976-│
│ │命以營利├────┤ │0.2至 │包予蕭勝仁。│ │告之自白 │項之販賣│ │018125、0935│
│ │之犯意 │苗栗縣南│ │0.3公 │ │ │ │第二級毒│ │-134980號之│
│ │ │庄鄉西村│ │克 │ │ │ │品罪,累│ │SIM卡)均沒 │
│ │ │外環道堤│ │ │ │ │ │犯 │ │收,販賣第二│
│ │ │防 │ │ │ │ │ │ │ │級毒品安非他│
│ │ │ │ │ │ │ │ │ │ │命之所得新臺│
│ │ │ │ │ │ │ │ │ │ │幣1000元沒收│
│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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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基於販賣│99年7月1│陳錦男│安非他│王睿傑於左揭│2000元│供述證據④│毒品危害│有期徒│扣案之行動電│
│ │第二級毒│日18時30│ │命2包/│時間、地點販│ │、非供述證│防制條例│刑3年8│話SIM卡2張(│
│ │品安非他│分許 │ │約0.6 │賣安非他命2 │ │據全部、被│第4條第2│月 │含門號0976-│
│ │命以營利├────┤ │公克 │包予陳錦男。│ │告之自白 │項之販賣│ │018125、0935│
│ │之犯意 │苗栗縣南│ │ │ │ │ │第二級毒│ │-134980號之│
│ │ │庄鄉外環│ │ │ │ │ │品罪,累│ │SIM卡)均沒 │
│ │ │道西溪大│ │ │ │ │ │犯 │ │收,販賣第二│
│ │ │橋 │ │ │ │ │ │ │ │級毒品安非他│
│ │ │ │ │ │ │ │ │ │ │命之所得新臺│
│ │ │ │ │ │ │ │ │ │ │幣2000元沒收│
│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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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基於販賣│99年7月 │陳錦男│安非他│王睿傑於左揭│5000元│供述證據④│毒品危害│有期徒│扣案之行動電│
│ │第二級毒│31日14時│ │命1包/│時間、地點販│ │、非供述證│防制條例│刑3年8│話SIM卡2張(│
│ │品安非他│54分許後│ │約2公 │賣安非他命1 │ │據全部、被│第4條第2│月 │含門號0976-│
│ │命以營利│不久 │ │克 │包予陳錦男。│ │告之自白 │項之販賣│ │018125、0935│
│ │之犯意 ├────┤ │ │ │ │ │第二級毒│ │-134980號之│
│ │ │台中縣和│ │ │ │ │ │品罪,累│ │SIM卡)均沒 │
│ │ │平鄉博愛│ │ │ │ │ │犯 │ │收,販賣第二│
│ │ │村東關路│ │ │ │ │ │ │ │級毒品安非他│
│ │ │1段裡冷 │ │ │ │ │ │ │ │命之所得新臺│
│ │ │巷 │ │ │ │ │ │ │ │幣5000元沒收│
│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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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基於販賣│99年8月3│陳錦男│安非他│王睿傑於左揭│5000元│供述證據④│毒品危害│有期徒│扣案之行動電│
│ │第二級毒│日3時許 │ │命1包/│時間、地點販│ │、非供述證│防制條例│刑3年8│話SIM卡2張(│
│ │品安非他│ │ │約2公 │賣安非他命1 │ │據全部、被│第4條第2│月 │含門號0976-│
│ │命以營利├────┤ │克 │包予陳錦男。│ │告之自白 │項之販賣│ │018125、0935│
│ │之犯意 │苗栗縣竹│ │ │ │ │ │第二級毒│ │-134980號之│
│ │ │南鎮火車│ │ │ │ │ │品罪,累│ │SIM卡)均沒 │
│ │ │站停車場│ │ │ │ │ │犯 │ │收,販賣第二│
│ │ │ │ │ │ │ │ │ │ │級毒品安非他│
│ │ │ │ │ │ │ │ │ │ │命之所得新臺│
│ │ │ │ │ │ │ │ │ │ │幣5000元沒收│
│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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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基於販賣│99年6月 │饒瑞暐│安非他│王睿傑於左揭│1000元│供述證據⑤│毒品危害│有期徒│扣案之行動電│
│ │第二級毒│中旬某日│ │命1包 │時間、地點販│ │、非供述證│防制條例│刑3年8│話SIM卡2張(│
│ │品安非他│ │ │,約 │賣安非他命1 │ │據全部、被│第4條第2│月 │含門號0976-│
│ │命以營利├────┤ │0.2至 │包予饒瑞暐。│ │告之自白 │項之販賣│ │018125、0935│
│ │之犯意 │苗栗縣南│ │0.3公 │ │ │ │第二級毒│ │-134980號之│
│ │ │庄鄉中正│ │克 │ │ │ │品罪,累│ │SIM卡)均沒 │
│ │ │路33之1 │ │ │ │ │ │犯 │ │收,販賣第二│
│ │ │號前 │ │ │ │ │ │ │ │級毒品安非他│
│ │ │ │ │ │ │ │ │ │ │命之所得新臺│
│ │ │ │ │ │ │ │ │ │ │幣1000元沒收│
│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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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基於共同│99年7月2│饒瑞暐│安非他│王睿傑以其持│8000元│供述證據⑤│毒品危害│有期徒│扣案之行動電│
│ │販賣第二│日6時34 │ │命2包/│用之門號 │ │及⑦、非供│防制條例│刑3年8│話SIM卡2張(│
│ │級毒品安│分許後不│ │約4公 │0000000000號│ │述證據全部│第4條第2│月 │含門號0976-│
│ │非他命以│久 │ │克 │電話與饒瑞暐│ │、被告之自│項之販賣│ │018125、0935│
│ │營利之犯├────┤ │ │持用之門號 │ │白 │第二級毒│ │-134980號之│
│ │意聯絡 │苗栗縣頭│ │ │0000000000 │ │ │品罪,累│ │SIM卡)均沒 │
│ │ │份鎮建國│ │ │號電話聯絡,│ │ │犯 │ │收,與溫永煒│
│ │ │路趙老師│ │ │後由溫永煒(│ │ │ │ │共同販賣第二│
│ │ │補習班對│ │ │溫永煒涉案部│ │ │ │ │級毒品安非他│
│ │ │面 │ │ │分未經起訴,│ │ │ │ │命之所得新臺│
│ │ │ │ │ │宜由苗栗地方│ │ │ │ │幣8000元,與│
│ │ │ │ │ │法院檢察署另│ │ │ │ │溫永煒連帶沒│
│ │ │ │ │ │行偵辦)於左│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揭時間、地點│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販賣2包安 │ │ │ │ │時,以其等之│
│ │ │ │ │ │非他命予饒瑞│ │ │ │ │財產連帶抵償│
│ │ │ │ │ │暐,再由饒瑞│ │ │ │ │之。 │
│ │ │ │ │ │暐轉交上揭安│ │ │ │ │ │
│ │ │ │ │ │非他命予綽號│ │ │ │ │ │
│ │ │ │ │ │阿肥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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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基於共同│99年7月 │饒瑞暐│安非他│饒瑞暐持羅瑞│4000元│供述證據⑤│刑法第28│有期徒│扣案之行動電│
│ │販賣第二│13日14時│羅瑞光│命1包/│光所有之門號│ │及⑥及⑦、│條、毒品│刑3年8│話SIM卡2張(│
│ │級毒品安│許 │ │約2公 │0000000000號│ │非供述證據│危害防制│月 │含門號0976-│
│ │非他命以├────┤ │克 │電話撥打王睿│ │全部、被告│條例第4 │ │018125、0935│
│ │營利之犯│苗栗縣頭│ │ │傑持用之門號│ │之自白 │條第2項 │ │-134980號之│
│ │意聯絡 │份鎮中正│ │ │0000000000 │ │ │之共同販│ │SIM卡)均沒 │
│ │ │二路與大│ │ │號電話,與王│ │ │賣第二級│ │收,與溫永煒│
│ │ │營路口之│ │ │睿傑連絡買賣│ │ │毒品罪,│ │共同販賣第二│
│ │ │全家便利│ │ │毒品事宜,後│ │ │累犯 │ │級毒品安非他│
│ │ │超商 │ │ │由溫永煒(溫│ │ │ │ │命之所得新臺│
│ │ │ │ │ │永煒涉案部分│ │ │ │ │幣4000元,與│
│ │ │ │ │ │未經起訴,宜│ │ │ │ │溫永煒連帶沒│
│ │ │ │ │ │由苗栗地方法│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院檢察署另案│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偵辦)於左揭│ │ │ │ │時,以其等之│
│ │ │ │ │ │時間、地點販│ │ │ │ │財產連帶抵償│
│ │ │ │ │ │賣2公克安非 │ │ │ │ │之。 │
│ │ │ │ │ │他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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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基於販賣│99年7月5│溫永煒│安非他│王睿傑於左揭│19000 │供述證據⑦│刑法第28│有期徒│扣案之行動電│
│ │第二級毒│日19時許│ │命1包/│時間、地點,│元 │、非供述證│條、毒品│刑3年8│話SIM卡2張(│
│ │品安非他│ │ │約半兩│以19000元價 │ │據全部、被│危害防制│月 │含門號0976-│
│ │命以營利├────┤ │ │格,販賣安非│ │告之自白 │條例第4 │ │018125、0935│
│ │之犯意 │苗栗縣竹│ │ │他命毒品1包 │ │ │條第2項 │ │-134980號之│
│ │ │南鎮開元│ │ │予溫永煒。交│ │ │之共同販│ │SIM卡)均沒 │
│ │ │路大廟旁│ │ │易後王睿傑並│ │ │賣第二級│ │收,販賣第二│
│ │ │ │ │ │持其所用之門│ │ │毒品罪,│ │級毒品安非他│
│ │ │ │ │ │號0000000000│ │ │累犯 │ │命之所得新臺│
│ │ │ │ │ │號電話撥打由│ │ │ │ │幣19000元沒 │
│ │ │ │ │ │楊新章申請,│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平日為溫永煒│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持用之門號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0000000000 │ │ │ │ │抵償之。 │
│ │ │ │ │ │號電話與王睿│ │ │ │ │ │
│ │ │ │ │ │傑討論買賣毒│ │ │ │ │ │
│ │ │ │ │ │品事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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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基於販賣│99年7月 │羅文彥│安非他│王睿傑於左揭│8000元│供述證據⑧│毒品危害│有期徒│扣案之行動電│
│ │第二級毒│31日19時│ │命/約4│時間、地點販│ │、非供述證│防制條例│刑3年8│話SIM卡2張(│
│ │品安非他│20分許後│ │公克 │賣安非他命1 │ │據全部、被│第4條第2│月 │含門號0976-│
│ │命以營利│不久 │ │ │包予羅文彥。│ │告之自白 │項之販賣│ │018125、0935│
│ │之犯意 ├────┤ │ │ │ │ │第二級毒│ │-134980號之│
│ │ │台中縣和│ │ │ │ │ │品罪,累│ │SIM卡)均沒 │
│ │ │平鄉和平│ │ │ │ │ │犯 │ │收,販賣第二│
│ │ │分局旁 │ │ │ │ │ │ │ │級毒品安非他│
│ │ │ │ │ │ │ │ │ │ │命之所得新臺│
│ │ │ │ │ │ │ │ │ │ │幣8000元沒收│
│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 │ │ │償之。 │
├─┼────┼────┼───┼───┼──────┼───┼─────┼────┼───┼──────┤
│15│基於販賣│99年8月 │羅文彥│安非他│王睿傑於左揭│8000元│供述證據⑧│毒品危害│有期徒│扣案之行動電│
│ │第二級毒│11日11時│ │命/約4│時間、地點販│ │、非供述證│防制條例│刑3年8│話SIM卡2張(│
│ │品安非他│57分許後│ │公克 │賣安非他命1 │ │據全部、被│第4條第2│月 │含門號0976-│
│ │命以營利│不久 │ │ │包予羅文彥。│ │告之自白 │項之販賣│ │018125、0935│
│ │之犯意 ├────┤ │ │ │ │ │第二級毒│ │-134980號之│
│ │ │羅文彥址│ │ │ │ │ │品罪,累│ │SIM卡)均沒 │
│ │ │位於苗栗│ │ │ │ │ │犯 │ │收,販賣第二│
│ │ │縣頭份鎮│ │ │ │ │ │ │ │級毒品安非他│
│ │ │大同路之│ │ │ │ │ │ │ │命之所得新臺│
│ │ │租屋處 │ │ │ │ │ │ │ │幣8000元沒收│
│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 │ │ │償之。 │
├─┼────┼────┼───┼───┼──────┼───┼─────┼────┼───┼──────┤
│16│基於販賣│99年5月 │秘密證│安非他│先由A1於左揭│1000元│供述證據⑨│毒品危害│有期徒│扣案之行動電│
│ │第二級毒│19日1時 │人A1 │命1包/│時間,以電話│ │、非供述證│防制條例│刑3年8│話SIM卡2張(│
│ │品安非他│許 │ │約0.3 │與王睿傑門號│ │據全部、被│第4條第2│月 │含門號0976-│
│ │命以營利├────┤ │公克 │0000000000 │ │告之自白 │項之販賣│ │018125、0935│
│ │之犯意 │苗栗縣南│ │ │號連絡買賣毒│ │ │第二級毒│ │-134980號之│
│ │ │庄鄉雷茶│ │ │品事宜後,由│ │ │品罪,累│ │SIM卡)均沒 │
│ │ │坊 │ │ │王睿傑於左揭│ │ │犯 │ │收,販賣第二│
│ │ │ │ │ │地點販賣安非│ │ │ │ │級毒品安非他│
│ │ │ │ │ │他命1小包予 │ │ │ │ │命之所得新臺│
│ │ │ │ │ │A1。 │ │ │ │ │幣1000元沒收│
│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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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犯罪所得宣│王睿傑如附表一編號1~10、13~16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54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告沒收欄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王睿傑與溫永煒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1、12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
│ │得新臺幣12000元部分,由王睿傑與溫永煒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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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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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意 │ 時間 │轉讓對│毒品種│ 犯罪事實 │認定事實之│ 罪 刑 │
│號│ ├────┤象 │類/數 │ │證據 ├────┬────┤
│ │ │ 地點 │ │量 │ │ │罪名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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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於轉讓│99年3月 │楊新章│安非他│王睿傑於左揭│供述證據⑩│藥事法第│有期徒刑│
│ │第二級毒│間某日 │ │命1小 │時間、地點,│、被告王睿│83條第1 │8月 │
│ │品安非他│ │ │包,約│無償轉讓安非│傑之自白 │項之轉讓│ │
│ │命之犯意├────┤ │0.2公 │他命予楊新章│ │禁藥罪,│ │
│ │ │苗栗縣南│ │克 │。 │ │累犯 │ │
│ │ │庄鄉南庄│ │ │ │ │ │ │
│ │ │大橋旁 │ │ │ │ │ │ │
├─┼────┼────┼───┼───┼──────┼─────┼────┼────┤
│2 │基於轉讓│99年3月 │楊新章│安非他│王睿傑於左揭│供述證據⑩│藥事法第│有期徒刑│
│ │第二級毒│間某日 │ │命1小 │時間、地點,│、被告王睿│83條第1 │8月 │
│ │品安非他│ │ │包,約│無償轉讓安非│傑之自白 │項之轉讓│ │
│ │命之犯意├────┤ │0.2公 │他命予楊新章│ │禁藥罪,│ │
│ │ │苗栗縣南│ │克 │。 │ │累犯 │ │
│ │ │庄鄉中正│ │ │ │ │ │ │
│ │ │路33之1 │ │ │ │ │ │ │
│ │ │號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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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基於轉讓│99年3月 │楊新章│安非他│王睿傑於左揭│供述證據⑩│藥事法第│有期徒刑│
│ │第二級毒│間某日 │ │命1小 │時間、地點,│、被告王睿│83條第1 │8月 │
│ │品安非他│ │ │包,約│無償轉讓安非│傑之自白 │項之轉讓│ │
│ │命之犯意├────┤ │0.2公 │他命予楊新章│ │禁藥罪,│ │
│ │ │苗栗縣南│ │克 │。 │ │累犯 │ │
│ │ │庄鄉南江│ │ │ │ │ │ │
│ │ │村石坑11│ │ │ │ │ │ │
│ │ │鄰32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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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基於轉讓│99年7月3│陳錦男│安非他│王睿傑於左揭│供述證據④│藥事法第│有期徒刑│
│ │第二級毒│日12時48│ │命約 │時間、地點,│、被告王睿│83條第1 │8月 │
│ │品安非他│分許後不│ │0.2公 │無償轉讓安非│傑之自白 │項之轉讓│ │
│ │命之犯意│久 │ │克 │他命予陳錦男│ │禁藥罪,│ │
│ │ ├────┤ │ │。 │ │累犯 │ │
│ │ │苗栗縣竹│ │ │ │ │ │ │
│ │ │南鎮公義│ │ │ │ │ │ │
│ │ │路御和園│ │ │ │ │ │ │
│ │ │汽車旅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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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基於轉讓│99年7月 │羅文彥│安非他│王睿傑於左揭│供述證據⑧│藥事法第│有期徒刑│
│ │第二級毒│11日13時│ │命約 │時間、地點,│、被告王睿│83條第1 │8月 │
│ │品安非他│3分許後 │ │0.2公 │無償轉讓安非│傑之自白 │項之轉讓│ │
│ │命之犯意│不久 │ │克 │他命予羅文彥│ │禁藥罪,│ │
│ │ ├────┤ │ │。 │ │累犯 │ │
│ │ │新竹市香│ │ │ │ │ │ │
│ │ │山交流道│ │ │ │ │ │ │
│ │ │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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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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