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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書記官 涂村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振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王振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54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另因竊盜、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17 號、94年度苗簡字第67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前開3 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甫於96年7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王振華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 月15日某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新莊市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同上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點火燒烤使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方於99年5 月16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涂村宇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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