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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陳采瑜
通 譯 顏子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敬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敬財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4 日以95年度苗簡字第8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其後緩刑被撤銷。
②又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30日以96年度苗簡字第33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5 月31日確定。
至上開①②案件,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及1 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15日,於97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黃敬財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 月22日釋放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 月25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03 號、第104 號、第1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黃敬財仍不知悔改,於上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 月27日下午6 時許,在其苗栗縣大湖鄉○○村○ 鄰○○路66之3 號住處,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接著,再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用同一個打火機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於99年6 月29日凌晨1 時15分許,對黃敬財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方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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