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訴,807,2010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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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肇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續字第2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陳采瑜
通 譯 顏子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鄭肇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柒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柒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鄭肇來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鄭肇來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66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96年1 月15日確定,嗣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及3 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15日,於96年10月2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鄭肇來仍不知悔改,於上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0日晚上9 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253 巷10號住處旁之鐵皮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21日上午9 時許,在上開鐵皮屋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8年10月21日下午4 時30分許,至上開鐵皮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鄭肇來所有之海洛因2 包(1 包送驗前淨重0.184 公克,驗餘淨重0.177 公克,另1 包送驗前淨重0.08公克,驗餘淨重0.074 公克),鄭肇來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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