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興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陳采瑜
通 譯 顏子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興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王興鑑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 月18日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 月25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王興鑑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 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三灣鄉中港溪橋下河堤旁,以注射針筒(未扣案)注射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檢察官為調查案外人吳金彰所涉犯之販毒案件,簽發拘票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員警,於99年8 月5 日上午8 時39分許,至苗栗縣三灣鄉○○村○○鄰○○路1 號王興鑑住處,將王興鑑拘提到案,至王興鑑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元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