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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翰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蓓雯
書記官 徐一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翰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零點玖公克)及吸食器壹具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零點玖公克)及吸食器壹具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徐翰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續送強制戒治,甫於民國96年1 月22日停止戒治而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 月28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24日下午2 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奉天宮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煙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相隔約30分鐘後,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8 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警方搜索徐翰璋位於苗栗縣卓蘭鎮奉天宮旁貨櫃屋工寮,於其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共0.9 公克)及吸食器1具,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徐一夫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一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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