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訴,813,2010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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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570、164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張玉楓
通 譯 宋文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信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陸壹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打火機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陸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打火機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信彰於民國99年6 月18日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科學園區工地內,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其復於99年9 月16日17時,在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17鄰六合二村6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於99年9 月18日15時33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新竹市科學園區內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9 月18日,經員警通知到場採尿時,主動供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規定)。

(三)其復於99年10月15日約18、19時許,在新竹市科學園區內某處,先以注射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隨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未扣案)下以火燒烤,再以口、鼻吸取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日(16)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頭份鎮○○路國賓電子遊戲場內盤查時,主動供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規定),嗣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66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29公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打火機1 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張玉楓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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