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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陳采瑜
通 譯 顏子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曉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橡皮管壹條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橡皮管壹條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曉娟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1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27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上開強制戒治未收其實效,黃曉娟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 月3 日上午9 時許,在其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5 鄰圓墩34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 月5 日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龍山派出所員警,於99年3 月4 日晚上9 時許,接獲黃曉娟之母謝三娘檢舉,於同日晚上9 時40分許,至黃曉娟上開住處搜索,扣得黃曉娟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及橡皮管1 條等物,警方通知黃曉娟到案說明,黃曉娟除向警方坦承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除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外,並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方始發現黃曉娟另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另行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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