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訴,827,2010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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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蓓雯
書記官 徐一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永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陳永寰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 月10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而於96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隔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 月7 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在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街88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煙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復於同年月8 日晚上8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迨於同年月10日上午7 時許,因員警為調查江佳洋(另以99年度偵字第5023、5045號案件提起公訴)所涉之販賣毒品案件,而通知其到案調查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復經採尿送驗後,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徐一夫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一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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