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訴,838,2010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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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恒
高文章
徐禮發
上列被告等因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33號),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恒、高文章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玖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各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柴刀參把均沒收。

徐禮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玖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柴刀參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文恒、高文章、徐禮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1月8 日上午7 時許,由徐禮發駕駛車號NP -5889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高文恒、高文章,抵達苗栗縣泰安鄉○○○道登山口,由高文章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柴刀3 把,步行約6 小時進入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下稱大湖工作站)負責管理之國有林班地大湖事業區第18林班(位於苗栗縣大湖鄉,查獲位置97座標X :246731、Y :0000000 ),竊得森林副產物桑黃(靈芝)約81公斤。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渠等駕駛上開車輛搬運上開竊得之桑黃,行經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10鄰龍山1號前產業道路,為警接獲線報查獲,並扣得柴刀3 把。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高文恒、高文章、徐禮發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22-23 、28-29 、34-36 、81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52頁背面)。

(二)證人吳聲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7、38頁)。

(三)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10張(見偵查卷第39、53、65-69 、97 、98頁)。

(四)扣案之柴刀3 把。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森林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籐、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桑黃(靈芝),屬於菌類,自為森林副產物。

核被告高文恒、高文章、徐禮發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二)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竊取森林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

(三)另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斷,不另論以刑法之竊盜罪。

(四)被告3 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3 人正值壯年,理應從事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竟因一時失慮,竊取森林副產物,造成自然資源及生態之破壞,且被告徐禮發於99年5 月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甫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該案裁判書查詢1 份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森林法案件,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惡性較重,惟兼衡被告3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其等3 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受損害之情形、竊取桑黃之價值尚屬不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高文恒、高文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森林法第52條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查獲桑黃之山價為新臺幣17698 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9年11月18日竹授湖政字第099269711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3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規定,對被告3 人均併科贓額即查獲桑黃山價2 倍,亦即新臺幣35396 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此外,被告高文恒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高文章前雖曾於81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 年,惟該案件於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開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高文恒、高文章犯罪後,自警詢始即坦承犯行,且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亦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高文恒、高文章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另為使其2 人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 人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至於被告高文恒、高文章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再者,倘被告高文恒、高文章於本案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扣案柴刀3 把,係被告高文章所有,且供3 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徐禮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並非被告3 人所有,業據被告徐禮發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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