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選訴,23,201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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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係民國99年6 月12日舉辦之苗栗縣三灣鄉第19屆鄉民代表選舉第三選區候選人。

詎其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

㈠、於99年5 月底某日,前往苗栗縣三灣鄉永和村9 鄰砂坑22號甲○○住處,對於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之甲○○表示願給予金錢,請甲○○於選舉時予以投票支持,而行求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然甲○○因曾於選舉時收受賄賂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乃予拒絕。

㈡、於99年5 月底、6 月初某日,前往同縣頭份鎮○○里○○路128 號丙○○住處,交付設籍於同縣三灣鄉永和村8 鄰北坑22號,而於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之丙○○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現金,要求丙○○於選舉時予以投票支持,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丙○○應允支持而收受上開賄款(丙○○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檢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

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

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

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之書面或供述,法院考量該書面或供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不論第321條至前條(第325條)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可見,我國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有無當事人之同意,待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21條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要件。

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

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

是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如有同意以下本院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作為證據使用,對於本院引用之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本院並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

查本案經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4頁背面-37 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前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二、扣案之證人丙○○所提出其收受之賄賂3,000 元,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34頁背面、第37頁),且經證人甲○○(見偵查卷第8 頁背面、他字卷第15、16頁)、丙○○(見他字卷第11、21、22、26頁)、徐枝堂(見他字卷第47頁背面至49頁)、何世文(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分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99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及證人丙○○所交出其收受之賄款現金3,000 元扣案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8頁),另證人甲○○、丙○○,均係有投票權之人,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4、16頁)。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其他包括的一罪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賄選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以後,茍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的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行為人主觀上若以單一之犯意,且所實行之多次投票賄選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即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的一罪。

查本件被告為求於苗栗縣三灣鄉第19屆鄉民代表選舉中順利當選鄉民代表一職,而對甲○○、丙○○行賄,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以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方式,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雖同時該當於刑法第144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惟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刑法第144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論處。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礎,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及人民權利至深,被告身為候選人,不思以合法競選方式以求順利當選,竟以賄選方式向甲○○、丙○○行賄,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惟念其年事已高,身體狀況欠佳,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及本件行賄之次數不多、人數僅有2 人、行賄之金額尚非鉅大,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錯誤,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本院為使被告能深知警惕,綜合考量其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

㈥、另被告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1 年。

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即現行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

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扣案之現金3,000 元,屬被告行賄而由證人丙○○收受之賄賂,則應於其對向犯即證人丙○○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信 旭
法 官 林 大 為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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