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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齊榮蘭
相 對 人 林振弘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99年度司聲字第186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民國99年度司聲字第186 號聲請返還擔保金裁定理由,把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規定,更改成「須符合⑴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證明原裁定理由違反民事訴訟第104條之規定。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63條之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依此同理可推定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7執天字第2442號債權人林振弘與債務人王尚智間等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債權人林振弘於99年9月26日具狀撤回,視同未提起強制執行。
故相對人已撤回強制執行,原來供擔保原因消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條第1款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聲請返還提存物。
然原裁定以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既經執行法院停止執行行為,自難謂相對人無受損害之虞,不得僅以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而遽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迄未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未能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等理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之立法精神。
故相對人無受損害可言,原裁定認定有誤,為此提異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7年10月3 日,依本院97年度聲字第226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68,723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度存字第62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停止執行本院97年度執天字第2442號強制執行事件。
嗣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5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判決異議人敗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判決駁回上訴。
此有本院依職權查閱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得民事裁判在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遭受敗訴之判決確定,而非勝訴確定,核與「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之要件不合。
而相對人即債權人林振弘雖於99年9 月26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案件,惟距異議人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已有1 年11個月餘之久。
異議人並未賠償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生之損害,復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確實無任何損害發生,則本件尚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本件應僅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異議人應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應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未行使時,異議人始得聲請返還提存物。
五、從而,異議人遽謂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相對人無受損害云云,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於法自有未合。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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